婚约制度研究

2011年11月12日17:5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婚约制度研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坚持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的立场。将婚约视为事实问题,法律不予调整。而婚约却无视法律的态度,依其强大的社会惯性依然倔犟地存在着。因婚约的解除而引致的纠纷不得不靠私力解决,一方面难保其公正性,另一方面引发了许多不安定因素,妨碍了社会稳定。笔者认为,应当对婚约制度加以认真研究。

  一、婚约的意义

  关于婚约的概念,我国大陆学者有着相同的认识。杨大文教授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①].李志敏教授认为:婚约(promise of marriage),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②].张贤钰教授给出的定义与杨大文教授的定义完全相同[③].此处的“事先约定”在法律上应为何种性质的约定尚语焉不详。史尚宽先生认为:婚约,谓一男一女约定将来应缔结婚姻之契约[④].相较之下,史先生的定义更符合种概念+属差的定义规则,因而更加可取。对婚约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其意义:(一)婚约当事人须为欲将来结婚之男女。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同性恋所做的“婚姻约定”非此所谓婚约。(二)婚约须以将来正式结婚为目的。正式结婚即指按法定程序以发生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如当事人仅为同居或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缺少依法结婚的意思,不得称之为婚约。婚约的成立仅产生未婚夫妻关系,此与夫妻身份有本质区别,婚约当事人与第三人结婚不构成重婚。(三)婚约仅为婚姻的准备,而不是结婚的条件。在奴隶、封建社会,婚约为结婚的必经程序。而在近代社会,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任凭当事人自由订立和解除。即使结婚而未订婚约,也不妨有效婚姻的成立。(四)婚约为不要式契约。订立婚约无须履行法定方式。口头允诺,书面协议,交换订婚戒指均可视为婚约成立的形式。依习惯,婚约的成立须依一定的方法为公众所知悉。

  二、 我国婚约及其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保护婚约的法律空白。面对层出不穷的婚约纠纷,司法权却难以有所作为。我国婚约及法律规则的现状表现为:一方面,婚约普遍存在,婚约纠纷层出不穷,有增无减;另一方面,相关法律规范缺失。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造成司法权在这一领域的无为局面,使得大量婚约纠纷不得不靠私力解决,所谓礼失而求诸野,婚约纠纷引发的武力相加、聚众械斗等恶性事件因之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建立婚约规则机制,为婚约纠纷找寻法律解决途径,已是刻不容缓。现行法中,与婚约纠纷勉强联系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1993年11月3日)。该《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双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而如何认定“借订婚索取他人财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因在于:一是婚约期间发生的财产往来,一般认定为赠与,而按现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财产,受赠方不负返还义务。二是该《意见》是针对离婚时的财产处理问题,而对于未曾结婚,因婚约引发的财产纠纷不具备适用条件。长期以来,法官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基本上是运用自由裁量权,使得裁判结果难以确保公平。《解释(二)》虽对旧有观念大胆突破,但对婚约的保护仍停留在彩礼返还层面上,明显不周延。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在婚约的保护上,应规定由于过错解约而导致另一方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期对婚约提供周全的保护。这是修改、完善现行婚姻家庭立法的一项任务。

  三、完善婚约制度的思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其他国家调整婚约关系的成功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本文认为: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婚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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