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时 间:2006年9月18日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3201教室
杨立新:《民法通则》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代表了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两个里程碑。从这样一个期间来看中国人格权法的发生和发展,应该说是一个最好的视角。我们今天就从这个视角来观察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历史进程。
一、中国人格权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巨大社会意义
先说第一个问题,就是中国人格权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巨大社会意义。这就要说到《民法通则》的历史意义,以及这部法律规定人格权法的重大意义。
(一)《民法通则》特别规定人格权法的历史背景
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民法通则》没有制定颁布之前,在中国的法律当中,应该说没有人格权法这样的一个概念。从一九四九年开始到一九八六年的四月十二日,在这样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的民法没有人格权的概念。大家可以检索一下,在那个时期里,我们能够看到的所有的民法教科书,能够看到的那个时代所有的法学文章,极少有学者谈到人格权,可以说几乎是没有的。所以,在这个期间内人格权法几乎是一个空白,几乎没有学者在研究这个问题。
那么,在中国历史上就不存在人格权吗?应该说也不是!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当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也有一些零星的规定,我们从今天的角度来看,那个时候所说的人格权,不过是少数人的人格权,当然也有普通人的人格权保护,那就是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那就是杀人罪和伤害罪喽!但是,在那个时候,在法律当中宣称有人格权这个概念的,从来没有存在过!
一直到清朝末期变律为法的时候,大清朝的立法者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从这个时候开始,我国就有了人格权的规定了。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人格权法,应该说是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借鉴的方法大体上是德国的方法,一直延续到《民国民律草案》,最后到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基本上遵从的是德国法的方法,在总则当中对于姓名权有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然后在侵权行为法当中对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当中提到了人格权。
到了一九四九年推翻了国民党政权,共产党掌管了政权建立了新中国之后,应该说,那个时候,我们是不重视民法的,一直到今天的重视程度也没有达到一个相当的程度,但幸好我们现在已经很重视了。一九四九年以后我们没有民法典,当然也就没有人格权法的内容。在当时的司法实践当中,虽然生命权、健康权也受到保护,比如说,杀人、造成他人重伤害、轻伤害,也构成犯罪,在民事审判中也有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当时人格权作为一个体系化的规定,在法律当中并不存在。
这样的一个空白就一直发展到“文化大革命”时期,那个时候,人格权受到了极端的践踏,各位同学没有经历过那个时期,通常是在看电影或者小说的时候会看到这样的情景,而我在实践当中是真实的经历过这样的事情。当时的状况是,可能今天晚上你还是一个好人,但是到了明天你可能就被抓了,拉出去游斗了。在这样一个时期里,是完全没有法治的,当然也是人格权遭受最为严重践踏的时期。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新中国开始走向了发展的道路,法制建设也走上了一个发展的道路。这个时候就开始起草《民法通则》了。
(二)《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的重要意义
在起草《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所以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的第四节第一次规定了“人身权”这个概念。我们知道,人身权这个概念是一个大的概念,它相对应的另外一个概念就是财产权。人身权当中应该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人格权,一部分是身份权。但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人身权中没有规定身份权,完全规定的是人格权,所以这部分应该是人格权法,而不是人身权法。实际上这也意味着当时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运用概念运用的也不是很准确。这是在历史上,特别是在一九四九年以来的这样一个历史上,在中国的法律当中第一次出现了人格权法这样的概念,在法律当中较为完整地规定了人格权。所以,这在历史上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