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公示什么?

2011年11月13日23: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物权公示,公示什么?

  物权法的一般原则中,公示原则发挥着核心作用。(注: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关于物权公示的意义,一直存有争议。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务会审议的几个《物权法(草案)》(以下称草案)中,事关物权公示的规定呈现出了多样化的特征:既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规定,也有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规定;既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规定,也有担保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规定。草案就物权变动的公示立法主义显然已不再坚持原有的公示生效主义原则,而在事实上形成了物权变动模式的二元结构。(注:尹田:“中、日物权法之趋同”,载《中日韩民法制度趋同道路的探索国际研讨会文件汇编》,2004年11月青岛。)这样纷杂的规定,其中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因?如果有,是什么?如果没有,这样的结果何以由来?

  一、物权变动之公示立法主义比较

  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公示的方式一般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注: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58页。)从各国物权立法的实践来看,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有公示对抗主义和公式生效主义之别。对这两种公示立法主义,现今的研究多集中于价值层面的比较。一般认为,公示对抗主义的优点在于其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灵活简便,有利于加快动产交易速度和发展动产担保交易”,(注: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其不足则主要表现于“在追求交易自由时将交易安全牺牲殆尽”;(注: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而公示生效主义的优点主要在于其“以登记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使当事人间的物权交易向外彰显而客观化,从而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获得了一元的性质,保障了交易安全”。(注:肖厚国:《物权变动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200页。)但反对公示生效主义的人士也坚定地认为其“漠视了当事人意思在物权变动中所起的根本性、决定性作用,显示了国家对私人不动产交易无孔不入的深深干预”。(注:郭明瑞/赵守江:“不动产的登记中三个问题”,载《复旦大学物权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4年5月上海。)总之,从价值层面上看,公示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公示要件主义意在维护交易安全。(注: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在草案中,对物权变动公示模式选择的多样化格局,欠缺着理论上的支持:如果选择了公示对抗主义,就需要说明引致物权变动的意思——究是债权意思还是物权意思?如果安排了公示生效主义,则究是所有的物权类型均需适用公示生效主义,还是仅个别物权类型需适用公示生效主义?反之,如果选择了公示对抗主义,则需回答是所有的物权类型均需适用公示对抗主义,还是只有部分物权类型能适用公示对抗主义?如果选择了公示生效主义,则又涉及公示是否是物权行为的构成要素?此等问题,均需作出回答。

  (一)物权变动之公示对抗主义

  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与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是一对相生相长的孪生兄弟:就意思要素方面认识,其被称为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就公示要素方面观察,其又被解释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法国、日本民事立法关于所有权变动的立法主义,是公示对抗主义的典型。当然,就意思要素方面认识,法、日所有权变动的立法主义也被称为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权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注:参见《拿破仑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这些规定,一些学者经过简单的逻辑化推理就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标的物所有权依当事人的纯粹的债权意思完成移转,《法国民法典》所贯彻的是债权意思主义原则。(注:肖厚国:《物权变动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但是,在这些规定之外,关于非特定物的买卖,《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可见,在非特定物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并非自合同成立时起就发生移转,而是从标的物应该交付之时起移转。(注: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显然,这里的意思是指债权意思。)对此例外之规定,需要究底式的悉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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