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对新《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公司法律纠纷的若干具体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涉及公司设立行为、公司决议的无效和撤销、股东权利等。其中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的无效和撤销”一节,对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有瑕疵的决议(以下简称瑕疵决议)的无效和撤销制度作了补充和完善,其中最重要的是该《规定》第八条关于瑕疵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文通过对新《公司法》及该《规定》第八条的理解和分析,来探讨其对司法实务可能存在的影响。
一、瑕疵决议的无效和撤销制度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瑕疵决议的无效和撤销,该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规定,涉及无效和撤销的决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该条是《公司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制度设计。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有关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只是在第111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要求停止因违法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未涉及决议的无效与撤销,这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尤其是针对目前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关联企业互相担保等频频发生的情况下。
依据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法律赋予公司拟制人格,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一个投资/被投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依据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形成共同投资的契约关系。董事、监事从股东中选任而来,董事、监事与股东、公司之间形成信托关系。据此,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董事、监事均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劬义务,这意味着如果公司机关决议因无效或撤销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的,对该决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公司法原理上讲,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均系公司治理机构基于职权作出的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是基于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中的“宪法”,其对股东、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管具有最高效力。公司治理机关的决议均是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
二、瑕疵决议无效和撤销的事由、主体
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瑕疵决议如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情形的,可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具体需要从有关决议的内容、程序以及请求确认的主体两方面来考量:
1、瑕疵决议的内容和程序:
(1)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决议内容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视为绝对无效。在该情形下,有关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即为无效。
(2)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可被撤销。
(3)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可被撤销。
上述(2)(3)项情形下,只有满足规定条件(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该决议才自始无效,因此可视为相对无效。在该情形下,股东有权在法律规定的60天时间内提起撤销之诉。而股东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撤销之诉的,视为股东接受该决议,同时意味着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规则,股东有权制定公司章程,当然有权修改公司章程。所以,股东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公司决议而导致该等决议在法律上的效力既定,可以理解为新《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方式,以该方式修改公司章程没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是由股东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