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究

2011年11月14日00: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究

  内容提要:

  精神损害问题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在世人面前可以追溯到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迄今为止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了。法学界对它的看法一直存在争议,从是否把它作为一条制度规定到法典中,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偿主体的范围,法人可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等等一系列问题法学界学者们从以前一直争论到现在。当然把精神损害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定到法典中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我国也不例外。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的国家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极度不健全,有很多问题让我们陷入迷茫,在这里仅就一些基本的问题做一些阐释。

  一、总 论

  精神损害这一提法最早始于古罗马,一个人类文明的最古老的发源地。其实精神损害在当时并未受到广泛的欢迎,至少并没有受到统治阶层的欢迎。但是对于被统治阶级即奴隶来说,他们的人身不受损害权都无从规定,所以精神损害对他们是毫无意义的。统治阶级的荣誉等一旦受损,又岂是给付金钱可以解决问题的,他们会要侵权者付出最高可达生命的代价。由此看来,精神损害赔偿在古罗马这一城邦国家只适用于一种人——自由民。即不是统治阶级又不是被奴役阶级,即不是家财万贯又不是自身都是别人的财产,就是这样一群人,在他们身上,精神损害赔偿发挥了其价值,虽小但为以后奠定了基础。

  社会发展到19世纪,人类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一切与人类有关的事物都在发展,法律在这个时期也得到了飞速发展。法律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可以说始于《法国民法典》,但是其高潮尤其对于大陆法系来说却是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而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提法在这部法典中也有所体现,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其精神却是有深远的影响。人们对关于精神损害问题的讨论也已日趋激烈,赞成的反对的,但其主流却是乐观的,所以之后的《瑞士民法典》明确的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并一直持续到现在,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即而加以规定,究其原因不外乎一点——对人的重视,对人权的承认和维护。人之所以称之为人马克思说是因为人会制造工具,但随着科学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发现这句话的科学性有待商榷,据说非洲有一种猩猩也会制造工具,虽然简单,但是原始人类的工具又高明多少呢?人之为人的现代理论是思考说,即人懂得思考,知道用脑,这也许真的是原因所在吧。那么人发现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直至承认它运用它是否可以说是一种更大的进步。因为人进一步发现自身的一种精神领域的价值或者说权利。古罗马文明下的贵族认为用金钱来衡量精神上的损害是一种耻辱,现代人纠正了这个错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正义方式已经被淘汰,现代文明努力为正义寻找一个平衡点,而金钱的性质决定了它在现代法治中举足轻重的作用。文明只需要一种表达方式,全世界都一样,所以中国也把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写进了法典并得到了运用。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进步,是伴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在司法实践的推动下逐渐实现的。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立法及司法界普遍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它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步建立。该法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只列举了四种具体的精神性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由于受这一规定的限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且在司法实践中不注重抚慰金方式。此后,《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加强了对人格权,如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信用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国际上全面保护人身权的立法趋势,把赔偿范围扩展到了几乎全部人格权和身份权,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进步。从不承认到局部承认,再到全面承认,应该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现出一种不断进步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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