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贷险诉讼漫谈

2011年11月14日00: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车贷险诉讼漫谈

  与市内、市外的法官同仁在一起喝茶聊天,有几次都聊到车贷险案子的话题,似乎都感觉,车贷险的案子,一是较为陌生,二是有些复杂,有好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不好把握。

  我倒是觉得,对车贷险的案子,说复杂确实也复杂,但说简单其实也简单。

  车贷险的全称是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种保险案子涉及好几个法律关系,与只有一个法律关系的案子相比,它确实有点复杂。比如说,我到销售公司去买了一个车,所以,我与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一个买卖法律关系;因为我买车的钱是从银行借的,所以,我与银行之间又存在一个借贷法律关系;银行借钱给我时,怕我到时候不还,要求我将车抵押给他,于是,我与银行之间又存在一个抵押法律关系;抵押之后银行还是不放心,担心这个车到时候也值不了几个钱,要求我到保险公司去保险,如果出现了我不还钱这种特殊的保险事故,就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给作为被保险人的银行,所以,我与保险公司之间又存在一个保险法律关系。实际案子中,上述主体有时还存在委托法律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

  车贷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不一样,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借款合同之外的合同当事人)与债权人(银行)之间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而车贷险合同是保证人(保险公司)与债务人(借款人即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建立了为第三人(银行)利益的保证法律关系。车贷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也不一样,信用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银行)之间建立了保险法律关系,而车贷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建立了保险法律关系。保证担保与与信用保险也是不一样的,两者的合同主体虽然相同,但前者适用担保法,后者适用保险法。

  弄清了这些法律关系后,我们按照民事主体在相应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判断他的民事责任,车贷险的案子实际上就比较简单了。

  实际生活中,多数车贷险的案子是借款人不按时归还银行的借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而发生的诉讼,这种案子诉讼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案由应该是保险合同纠纷。也有银行要求借款人还钱的同时,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这种案子诉讼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车贷险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合同,所以案由应该借款合同纠纷。虽然这两个合同的法律关系不一样,但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的违约行为,就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所以,这两个合同存在典型的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计,当银行既主张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又主张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时,是可以将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但两个合同毕竟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其他情况不应合并审理。

  审理车贷险的案子一定要搞清楚保险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的根本区别。普通的民事合同是一种交换合同,我国法要求交换合同要等价,比如说,我们到商场去买一台电视机,商场认为这台电视机值两千元,那么,我们就必须付出两千元左右的款才能将电视机取走。而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只有对价而不等价。比如说,我花两元钱买了一张福利彩票后,中奖了五百万元,在两元与五百万元之间显然是不存在等价关系的。投注两元所获得的对价,只是取得了一次中奖五百万元的机会。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它特殊的对价关系要求保险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必须自己的特有原则。一是近因原则。就是说,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才属于保险事故。在侵权法上,造成损害的多个原因,都可能会产生赔偿责任。但在保险法上,只有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才可能产生保险责任。二是可保利益原则。这是说,投保人必须对保险保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比如说,你到保险公司去要求对一架正在天上飞行的飞机投保,保险公司就会说:“NO!”,这架飞机又不是你的,你对它没有所有权,你又没有使用权,你的亲戚朋友又没有在飞机上,所以,这架飞机与你没有任何关系,你不具有保险利益。英美法上,可保利益原则现有了重大发展,逐渐以经济利益原则取代可保利益原则。但我国法仍坚持可保利益原则。需要顺便提一句,标的和标的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但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实务中通常是混用的,因此,极易发生争辩。但我国法上的保险标的,却有明确的界定,是特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与该财产有关的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三是最大诚信原则。民事活动都要遵循诚信原则,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市场和保险法律对保险双方的诚信要求特别的高,要以最大的诚信来进行保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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