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之评价

2011年11月14日00: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之评价

  担保物权制度既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也是社会经济的有效调节工具。我国加入WTO后,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资本市场仰赖于相关制度的供给,担保法制即为其中重要一环。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市场经济越发展的国家其担保制度亦越发达。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植入了很多市场化的元素,但其中缺失之处仍然存在。

  一、突破与进步

  相较担保法,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现了以下突破:

  第一,完善了担保物权体系。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理念之下,担保物权的种类越多,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担保手段也就越多,信用的授受也就越容易达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种类过少,虽然我国在担保法施行之后先后承认公路桥梁收费权质权、高等学校公寓收费权质权、建筑物按揭抵押权等等,但依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法定原则,这些担保物权都缺乏合法性的基础。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这些担保物权,还大胆承认了浮动抵押这一具有英美法色彩的制度,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用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权。此外,物权法还明确承认了最高额质权制度。如此,担保物权体系渐趋完善,融资担保渠道大大拓宽。

  第二,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的获得是市场主体谋求自身发展的基本条件,而资金安全又是所有信用授予者提供资金的首要条件。因此,要使市场主体能够获得充分的资金,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提高其融资能力,也就是增加其可用于担保的财产的范围。物权法除了对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物的范围予以确定之外,主要增加了以下几类:(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材料、半成品、产品;(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4)应收账款;(5)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我国企业应收账款和存货的总价值已将近11万亿元,中小企业资产中50%以上是以应收账款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存货)形式存在,承认应收账款和存货作为担保物意义重大。从国际银行业实践看,应收账款和存货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至于我国现阶段债权信用较差,应收账款风险大,允许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会不会增加银行的呆坏账比例的担心,物权法采取的态度是,应收账款的价值问题和变现可能性问题由当事人自己去衡量,法律上不作考虑。例如,商业银行在放贷时可以拒绝某些账期较长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对于有些风险较大的应收账款可以确定较低的质押率。

  同时,物权法改变了现行立法方法,对抵押物的范围采取了反面排除法,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极大地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不过,可惜的是,物权法并未将上述立法方法贯彻到底,在质权一章关于出质财产范围的规定仍然沿袭了担保法中的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至为可议。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皆不可能穷尽和预测将来可能出现的财产权利类型,如待新的财产权利出现时,才以“法律、行政法规”定之,必定滞后于经济生活,加之我国立法之程序与效率,以“法律、行政法规”确认某一财产权利又谈何容易。为使物尽其担保的功能,似无限制的必要,最好由市场需要决定。在立法技术上,应坚持采取反面排除法,以克服正面列举无法穷尽财产形态的弊端。

  第三,修正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是影响担保物权效用的重要因素。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所获得的利益小于其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则担保物权人不会去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也就起不到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担保物权真正发挥作用取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高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又拒绝与担保物权人达成变价担保物的协议,则担保物权人须先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确认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然后债务人不执行判决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是人民法院直接拍卖担保物,而是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进行估价,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如此制度设计对担保物权人极为不利,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而债务人却赢得了时间,给其转移、挥霍财产等提供了可能,无疑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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