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中常易发生的一种经营困境,公司一旦陷入困境,包括股东、职工等众多的群体将受到损害,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产生。而这种困境仅凭公司自身的机制往往难于化解,需要外部力量特别是司法途径的干预。因此对公司僵局的研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现实意义。笔者在此以一种严谨务实,切忌人云亦云的态度,阐述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通过揭示公司僵局的本质属性,分析公司僵局的成因、危害,以求寻觅避免发生公司僵局的办法,并就完善立法、建构我国司法救济制度谈了一些个人浅识,与各位法律人共勉。
[关键词] 公司僵局概念、属性、成因、危害、预防、司法救济、立法检讨、完善建构
一、 公司僵局的概念解读和属性理解
(一)有关法律辞(词)典对公司僵局的诠释及我国学术界对公司僵局的概念理解
公司僵局,根据《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1]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2] 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3]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4]有一美国学者,把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归纳为[5] (1)争议双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争议双方都有权选举出相同的董事;(3)由于过高的股东会定足数或者表决权赞成数,使小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大。在这些情形中,公司实际上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并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方式运营。我们认为公司僵局主要分为以下两类:可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及其解决办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就是公司法关于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规定, 其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有人认为,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两条规定为公司僵局的处理也作了规定,如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这为强制股分收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认为这为只有两名股东的公司允许一名股东因公司僵局而退出公司提供了打破僵局的途径。[6]其实,该两条规定不能作为破解公司僵局制度规定,因为这两条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都不是因公司僵局引起的,其立法的目的与破解公司僵局无关。
(二)公司僵局的属性理解
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性质就是公司合同的履行不能,可以理解为公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超出合同当事人(股东)合理预期的一种运营障碍,这种障碍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公司目标的实现,使公司合同当事人(股东)的合理预期落空,公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类似于要求解除公司合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法规和著作中,难以找到公司僵局这一词汇或相对应的词汇。但是,早在1937年,科斯就在《企业的性质》这篇文章中谈到了公司合同,他指出,企业和市场是合约的两种形式,企业内部各层的组织形式,起到了很好地协调合约各方、减少交易成本的作用。这被后人称为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奠基性见解。后来,这一见解得到了广泛的关注。20世纪70年代,阿尔钦、德姆塞茨、詹森和麦克林等通过公司合同理论,将公司的内部行为,导入了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视角,从此,人们不只关注对公司投入和产出,而是进入公司这一黑匣子内部。公司合同理论主张,公司“乃一系列合约的联结”。公司合同理论的提出给公司法学界以很大的启发,在70到80年代的美国出现了有关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的激烈讨论,这一讨论至今仍在持续。我国公司法学界对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的关注是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而日益受到重视,因为它适应了我国的公司立法逐步由原来管制型的立法模式转向任意型的立法模式的趋势,强调了公司自治,突出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主体的自治性一面。至此,以私法上契约的眼光来审视公司组织内部的运做,尽量减少国家的干预,成为公司法学人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