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十余年来,实施中已经引起了一连串的争议,而同时期在台湾确立的此制度却并未造成实践上的困境。笔者经过分析认为,同一制度在两岸的实施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截然不同的效果,就在于两岸对惩罚性赔偿性质的界定有所不同。笔者通过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实施状况的分析,认为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契约责任将会使其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陷入困境,并认为为确保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完整实现并促进我国大陆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进一步完善,重新界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性质应不可忽视。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消法;契约责任;侵权责任;责任性质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于 1994年通过了各自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均在其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消法》施行十余年来,中国大陆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引起了一连串的争议,相比而言,这一制度在台湾地区的适用却相对顺利,未造成实践上困境,而只是由于该制度理论上的不够完善而遭受学者批评而已。在此,笔者拟从两岸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入手,探究法条表述背后的深层性质区别,并由此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困境进行分析,以促进其进一步完善。
一、大陆法与台湾法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比较
我国《消法》第 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台湾地区《消法》第 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从条文中不难看出两部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金规定的诸多区别。我们关注的是在《消法》中,立法者究竟是将其作为一种契约责任(合同责任),还是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这一问题是此制度中的核心问题,我国大陆法与台湾法中关于此制度的大部分区别皆源于此。
(一)大陆《消法》中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认定——契约责任
1、责任性质分析
关于大陆《消法》中 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大多认为应属于契约责任,从对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分析中也不难得出此结论。
(1)我国《消法》第 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知其是“以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界定消费者概念和该法的适用范围” [1].
(2)我国《合同法》第 113条第 2项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该条之规范目的乃是鉴于《消法》 49条之责任形态争议现状,所以加以制定于《合同法》中,故显见立法者有意识的欲将其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引导成合同责任,以杜争议。 [2]
(3)从实践上看,即使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如产品系仿冒),而并未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仍然表明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构成违约,并承担《消法》 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原因探究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将《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认定为契约责任是由《消法》的立法目的决定的。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条关于立法目的规定表述如下:“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见,该法之最终目的乃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而尤其强调对经营者的威慑和吓阻作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存在着严重的瑕疵等,表明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构成违约并应当负合同上的责任。这些行为尚不能表明经营者违反了侵权法所规定的不能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规定,因为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不合格的商品和服务本身并未对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则不能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侵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3]因此,将《消法》的惩罚性赔偿金认定为契约责任,显然比认定为侵权责任更加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