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的形态是丰富而复杂的,同时由于我国侵权行为法还没有制定,因此对于侵权形态的类型化、法律责任的承担、侵权的法律适用等方面还有很多模糊的法律问题有待探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款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留下了继续研究和侵权法立法的模糊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其无疑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要件构成具有突破性的发展,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使重视受害人补偿的法律价值得到了扬升,符合国际侵权法发展的一般趋势。
但其对于共同侵权的类型化和构成要件的规定还是过于粗疏,同时限于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专门解释对于侵权案件的整体法律适用上缺乏普遍性的法律效力,最多对法官适用侵权法律具有指导意义。对于为故意侵权行为故意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际上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侵权,在理论和实践中应该没有疑问;但是对于为故意侵权人过失提供必要条件的行为属于什么样的侵权类型、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在法律实践中有的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区别直接、间接原因进行分析,有的用客观行为的牵连性进行分析;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也有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的不同;对于此类问题司法裁判上的差别无疑存在案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的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对这一问题的理论认识还存在争论,理论和实践上还没有形成主流的共识。对此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进行一些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行为的法律特征
1)过失提供条件的行为和侵权结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所谓必要条件,从逻辑上讲就是如果没有该条件的成就,相应的结果就不会发生,但反过来讲如果该条件成就同时没有其他条件的成就侵权结果也不会发生。同属必要条件,但是对于造成结果的原因力会存在很大的差别,对于造成后果的概率会也会有很大差别,同时提供必要条件对于违反法律、职业规范和道德、公序良序、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很大的差别;但是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构成产生侵权后果的必要条件,成就条件的行为和侵权后果无疑存在着因果关系,只是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上会有不同层次的质和量的差别。
2)过失提供必要条件的行为和故意侵权的行为是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复数行为。无疑直接造成侵权后果的是故意侵权行为,但是这并不因此必然否定过失提供条件的行为直接对侵权后果起作用,只是过失提供条件的行为对于产生侵权后果产生着从消极不阻却故意侵权的成立到直接和侵权行为相结合为同一侵权行为发生不同层次的作用。
3)过失提供条件的侵权行为必须和故意侵权行为相结合才能产生侵权后果。只有过失提供条件的行为不能产生侵权的后果,必要的条件和故意侵权行为结合才产生成就故意侵权的充分条件,因此它属于共同侵权或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4)过失提供条件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的成立必须以其与相关的故意侵权行为结合产生侵权结果为前提条件。没有侵权结果的发生,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条件的行为就没有侵权法律上的意义。
5)过失提供条件侵权的行为成立必须具有主观或客观上的过错,只是过错的程度也有质和量的差别,这种过错差别对于责任的承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行为的相关法律
要研究过失提供必要条件侵权行为,必须将此法律行为的特征进行分析,并将该法律行为归属到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理论的框架内,再研究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对于共同侵权或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目前规定最为明确、普遍适用的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其“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过失提供必要条件侵权行为与故意侵权行为不是具有通谋的共同故意侵权行为;因为过失提供条件的主体不会与故意侵权人的侵权故意有同向的过失,其过失只是在提供条件中的过失、对条件可能会被故意侵权者利用的过错,因此二者没有共同过失,因此也不属于共同过失侵权:“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