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新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可谓是众望所归。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并对其加以规定,有利于鼓励投资、发展与完善公司制度,促进经济的发展。但人们又普遍担心,由于一人公司制度本身的先天性缺陷,即股东极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地位,造成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及人格混同,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规制和矫正一人公司的上述行为?笔者认为正确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时地“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是行之有效的适当的选择,即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投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利弊衡量
(一)一人公司的含义及种类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而致使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际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其它因素挂名而已。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79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可分为:1、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2、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3、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也是最古老、最典型的一人公司形式。
(二)一人公司利弊分析
学理界普遍认为,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案。萨洛姆案的判决确定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设立公司,公司就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持于一位股东手中,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该判决也标志了一人公司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自此以后,一个公司迅速发展,自列支敦土登率先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至目前世界上有数十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已赋予一人公司以合法地位。
我国原来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排斥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此次修改的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确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现阶段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平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弘扬创业精神,促进私营经济发展的需要。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在肯定一人有限公司的优点的同时,一人公司的弊端或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传统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私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端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来确定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公司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也就产生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