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规范和统一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起到了显著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确实存在诸多分歧,尤其体现在损失的计算与认定上。笔者作为基层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官,深有感触,现将实践中遇到的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几项费用和自己探索的对策予以罗列,抛砖引玉以期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
一、关于医疗费用
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发生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质疑,较为普遍,部分案件中甚至成为争议的焦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但仅凭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又是难以认定受害人的治疗是否必要和合理的,因该《解释》未明确规定受害人是否需要提供相关处方、用药清单等证据,实践中就产生了分歧。部分意见认为《解释》未明确规定,额外要求受害人提供处方、用药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治疗是否必要、合理显属不妥;而部分意见认为依据《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虽应承担该举证责任,但缺少处方、用药清单等证据根本无法判断受害人的治疗是否必要、合理,且赔偿义务人无法自行获取该部分证据,盲目提出鉴定申请又会增加诉讼费用、延长诉讼时间,因此要求受害人提供。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均属专业性问题,当事人对医疗费产生争议,不宜由法官进行认定。如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被发现有其他疾病,常见的如高血压、糖尿病、骨质增生等,或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突患其他疾病,常见的有身体某个器官病变、感冒等,使用了部分针对性的药物或检查,作为法官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进行区分认定。
其次,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性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赔偿义务人的证明责任必须借助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证人的证言予以完成。但实践中,很少有专家就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庭作证,赔偿义务人通常只能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完成该证明责任。处方、用药清单等证据可以在鉴定过程中要求受害人提供,受害人无法完整提供或不愿提供的,可以向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调取。但应明确,赔偿义务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项鉴定申请,对超过举证期限申请的一般不应准许。
关于医疗费的争议常见的还在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为了能及时拿到赔偿款,往往选择一起处理,通常会提供一份医疗证明作为证据。对该项损失有异议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由鉴定机构根据一般医学原理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意见。通常由于受害人与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特殊关系,医疗证明建议的费用相对会较高,笔者认为在审核认定时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