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在司法实务中的冲突

2011年11月14日00: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在司法实务中的冲突

  在理论界,许多学者基于物权法的公示性原则,将物权划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这种划分方法对于物权的正确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基于物权的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而言的。而它的真正的司法实践意义在于:在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的前提条件下,立法和司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物权在法律意义上的保护。

  比如在善意取得物权的情况下,(买受人)第三人从出售人处取得物权,涉及真正权利人时,该项物权的变更就产生了出售人、买受人和真正物权所有人三者之间对物权利益取得的冲突,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上大量存在。打个比方,在无因管理引发的案件中,某甲捡得乙丢失的一头母牛,并将其售于某丙,而该牛的真正所有权人是某乙,在这样情况下,法律解决的是如何客观平衡三者之间的物权利益关系。如果我们盖然性的从物的外观占有上来考察,得出的是维护第三人的实际取得利益,而妨碍了母牛实际拥有者某乙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物权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它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原物人的利益。这样即使真正物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物权的客观真实状态,第三人仍然不受影响。据此,同样道理在不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出发点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抗辩和登记更正和动产物权的占有和实际交付等。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在创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条件下(如房屋所有权),可能因当事人自己的主、客观原因或登记机关的错误,从而产生登记人和真正权利人不同一的情形;在动产物权的外观表征中,在以实际占有表征与真正权利人之间也会有不一致的情形发生,因此,如何从立法上和司法的角度来解决物权争议,则是本文将要阐述的核心问题。

  一、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的含义及其划分意义

  所谓“事实物权”,即客观上真实存在的物权,也就是物权占有人是真实存在的、真正的权利人,从事实物权的概念的正面文义的层面上,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事实物权的占有人是该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有排他性,(二)是占有的物权是客观实际上的占有,它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独立存在。因此事实物权又称真正物权或实际物权。相对而言,“法律物权”是基于法律上规定而产生的物权形式,即物权人对物权的占有、使用、处分和受益是源于法律的规定,物权人对物权的占有控制是通过法律形式来对外展示,以期对抗其他边缘物权人。这种占有方式通常是经过法定的要式行为进行的,如对不动产的登记。因此,有的学者也将法律物权称作登记物权。

  无论法律物权还是事实物权,对它的划分意义不仅限于理论上,而在于实践意义:因为在物权法上,按公示原则划分的并列存在的这二种物权形态,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和不同功能上来确保物权的正确性,从而从动态上和静态上来确保物权的支配秩序和交易安全(包括交易顺序)。

  二、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的属性及界定

  物权如果从其静态意义上看,解决的是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如果从动态上看,物权应该理解成为物权行为(杨立新教授关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采用这一概念)。无论采用何种概念,但其要解决的中心命题就是如何确保物权的稳定性,通过加快物权流通,最大限度地建立、完善物权交易中风险防范机制,提高交易效率。物权行为是以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为目的,与公示登记和占有支付为表征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因此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有以下特征,(1)物权是权利人自由的依照自己的意志,独立直接地行使物的支配权利;(2)权利人进行物权的所有活动其内容和形式要合法。我们之所以按公示原则划分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主要是鉴于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在大多数的情形上都是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在对物的延伸保护上,其作用机制是不完全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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