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的概念
过失相抵是大陆法中的概念,主要指将基于过错程度的比较而决定责任的定责规则。台湾学者曾隆兴将过失相抵具体定义为:过失相抵是根据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与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共同承担同一损害,或损害发生后,因被害人之过失行为是损害扩大者。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得斟酌被害人之过失,减轻或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学者大抵对此概念无争议,其所概括内容与我国法的内容基本可以顺接。
我国过失相抵规则的法律渊源
由于受传统过错归责原则的影响,我国民法在不同时期的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过失相抵规则,从而使这些法律规定成为我国过失相抵规则的法律渊源。以下具体分析我国现有过失相抵规则的法律渊源。
法律
《民法通则》中对过失相抵规则有明确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即体现了过失相抵规则的基本精神。对于其中“也有过错”的含义,有的民法教程理解为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般过失,而加害人也有过错;第二种情况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没有过错,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这两种情况虽有密切联系,但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一种情况通常称为混合过错,而后一种情况常被认为是受害人引起损害。 据此分类,有的学者认为,混合过错主要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而受害人引起损害主要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免除。根据上下文间语义的逻辑关系,“也有过错”的含义是指受害人的过错以加害人有过错为前提,其后果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因而,“也有过错”限于混合过错中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的情形。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在规定免责条件时所提及的“受害人故意”、“受害人的过错”均指加害人没有过错,而受害人单独的故意或过失引起损害的情形。根据过失相抵的定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都体现了相应的精神。
有一些单行法规中也都规定了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较为详尽地体现了过失相抵制度。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过错对责任承担的影响,具体有下列几种情况:一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是因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故意)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