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本报特邀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员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关于仿冒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1.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于如何认定商品是否知名,《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同时,为便于法院判断和当事人举证,《解释》对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因素作了规定,即“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这些因素进行举证,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这些要素的基础上对于是否知名进行判断和认定。
2.关于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地域范围
《解释》对涉及知名商品地域的规定应当掌握以下要点:首先,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恶意使用不在此限。其次,善意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再次,“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种由在后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其目的是使客观上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商品能够因为另外附加的显著性区别标识而区别开来,从而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和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区别性标识可以是另外附加醒目的文字标注、图形等。
3.关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名称等的“特有”,相当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为便于认定特有性,《解释》列举了四种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即(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其中,第(三)种涉及功能性,不适宜排他性使用,因而不能获得特有性保护,而(一)、(二)、(四)种情形虽然本来不具有显著性,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特有性。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正当使用作了规定,即“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都不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不会与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产生市场混淆,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关于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纳入特有“装潢”范围
虽然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和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装潢”有所不同,但这只是“装潢”在服务商品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本质上仍然属于“装潢”的范畴。因此,《解释》第三条将其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