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志强 沈维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对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尚待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日前,上海市东方中介咨询产业研究中心将互联网传播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并组织高层次专家进行研讨。本期我们在该中心的协助下,请来三位专家,从不同角度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作一番有益的探讨,希望给读者带来更多收获与思考。
知识产权不能太脆弱也不能太强大
新出台的《信息网络著作权条例》规定了网上传播一般作品适用“授权许可”模式。从而舍弃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准法定许可”模式。
但是,笔者认为,“授权许可”在技术上几乎是不可操作的,在经济上也基本上是不可取的。
首先,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几十年,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几十年的报、刊、书的累积是海量的文献、海量的信息;站在这海量的文献、海量的信息之后面的是海量的作者、海量的著作权人;如要取得这海量的作者、海量的著作权人事先的“海量授权”和“海量许可”绝非易事,甚至是不可操作的。
如果坚持要求“授权许可”,那么尤其是对于近几十年来刊载在报刊上的、最新的但依法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间的这些最可宝贵的、最需要交流的、最可能利用的海量的作品和信息,都将因其不可操作的“海量许可”手续而无法上网,从而无法交流和利用。
所以,坚持作品上网必须全面适用“授权许可”,势必严重阻遏网上信息资源的拓展,阻遏科技、经济和文化交流,同时,也会因此诱发与刺激盗版现象的滋长和蔓延,影响保护知识产权之公序良俗的形成和提升。
其次,因“授权许可”而寻找某一位著作权人(作者)的经济成本过大,寻找一位著作权人“在哪里?”的经济投入很可能是支付给这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之权利金数额的几倍、十几倍乃至几十倍。
再者,“授权许可”在时间上也往往是难以接受的,特别是因时间性较强的任务去寻找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许可”,虽朝夕相待,或旬日必得,但却在时间上是无法把握和无法预测的,也常常是会耽搁时间和延误商机的。笔者认为,如果在网上传播一般作品(就是将计算机软件作品等特殊作品除外)适用“准法定许可”的有关规定,那么,既保护甚至增大了著作权人因此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益和机会,又能汇聚各种力量迅速拓展网上信息资源,促进科技、经济、文化信息的传播与交流,还能有效阻遏盗版侵权,有利于建设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知识产权不能太脆弱,否则会压抑信息的产生;知识产权不能太强大,否则会阻遏信息的传播”。
笔者建议:改革传统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法律制度,实现以当事人保留例外的网络传播作品的“准法定许可”著作权法律制度。
因为,“准法定许可”模式,既符合法理事理,又符合实践规律,是实现利益平衡、利益协调、利益趋同的合理方向和优化方案,从根本上讲,形成和成形这一新的国际惯例,不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加速发展,而且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持续发展。以“准法定许可”模式作为网上传播一般作品适用的合理规范,应当是发展中国家在当前国际形势的“有限空间”内设计、制定本国著作权制度时的优先考量;也可能最终发展成为新的国际“交通规则”和“游戏规则”。(陶鑫良)
谁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它原本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但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却又使它在现实中的适用远较传统“专有权利”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