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形式适格性问题研究

2011年11月14日01: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股东出资形式适格性问题研究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公司是资合性的法人,公司的生命源自于股东最初投入的资本。股东出资是否适当与公司日后能否正常运转息息相关,事关交易安全和公司信用,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尤显重要。因此,有必要对股东出资形式问题即出资标的物适格性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股东出资的基本形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体现了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作出开放性的规定,同时也确立了判断公司出资形式适格的标准,即:1、是否具备货币可估价性;2、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形式除了《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还应包括股权出资、商誉出资、商号权出资、特许经营许可权出资、采矿权出资、债权出资等。如按出资标的权利属性类型可划分为以下几种基本形式:1、货币出资。即现金出资,是指股份认购人直接以法定货币单位出资以换取将成立的公司或已成立的公司股份的一种出资形式。2、现物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或新股发行时的新股认股人向公司支付金钱以外的可以转让的财产并以此作为对价换取该公司股权的出资方式。包括:(1)物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属于物权性质的财产进行的出资。动产物权必须办理交付,不动产物权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既有自物权出资,又有他物权出资。包括实物、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出资。(2)债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债权进行的出资;(3)股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股权进行的出资;(4)无形财产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无形财产进行的出资。包括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商誉权、商号权、特许经营许可权等出资。

  二、现物出资标的物适格性要件

  现物出资标的物适格性要件,学界主要有“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日本公司法学家志村治美提出“四要件说”,包括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估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而瑞士学术界的观点主张“五要件说”,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有益性和可独立转让性。(1)确定性。是指用于出资之现物应是确定的,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予以特定化、明确化,不能随意变动。(2)价值物的现存性。是指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3)评价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评估折价,换算为现金。(4)独立转让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可以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应对该物享有独立的可支配的权利。(5)有益性。是指出资物应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对公司具有有用性、有实益的价值物。

  笔者认为,我国对现物出资适格性要件不能一概以“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为标准,应区别对待,灵活掌握。凡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确立的标准,又非法律禁止流通的实物或权利,均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物,从而实现闲余资金的有效利用,以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财富。

  三、几种出资形式适格性问题

  1、股权出资适格性问题。

  《公司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股权出资,但却概括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因此,股权出资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利的自益权和非财产权利的共益权。虽然股东不能够凭借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但可以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权,通过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或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将自己的意志作用于公司的财产,获取出资财产的增值,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一方面,股权能够创造出物质财富,为公司运作提供物质支持,因此股权用于出资就具有了合理性;另一方面,股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适格性标准。因此,股权出资又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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