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011年11月14日01:1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试述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瑞芝伍德案是一起公司的大股东违反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利用股份回购从事自我交易而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典型案例。依照美国的公司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主要承担勤勉尽职之责、忠诚之责及披露责任三大职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在其利益背离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公司法称之为自我交易,便有可能违背忠诚之责。忠诚之责是为围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商业活动中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而构筑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

  本案中的沃顿在瑞芝伍德公司中地位独特,与公司有特殊的关系。沃顿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董事,他的工资及股票期权等报酬较高,他在公司的持股构成其所有资产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并从公司获取每年二十万美元的薪酬及其他红利。实践中,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股票期权等报酬过高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可能违背忠诚之责。沃顿主导下的董事会批准了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靠出售公司的优质资产获取大量现金以回购公司股票的交易,且整个运作过程没有任何代表小股东利益的独立人士参与。股票回购直接导致股价上升和公司流通在外的股份数量减少,使得沃顿本人对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提高而成为控股股东。沃顿作为瑞芝伍德的股东兼董事正是利用股份回购进行自我交易、侵害了小股东权益且其不能举证证明交易的公平性,违反了忠诚之责而被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限制大股东权利、保护小股东权益;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美国因公司实践和经济商业活动愈发广泛、多样、开放而不断深化、发展。而在我国,公司制度建立后,大量的企业按照公司制度设立,其中有很多企业受股东之间不和谐关系的困扰, 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比皆是,小股东权益保护几乎处于无法保护,无力保护的边缘。2006年, 新公司法的大规模修改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的立法设计上, 有了十分显著而全面的变化, 基本上实现了限制大股东权利、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

  一、限制大股东权利的制度设计

  1、“资本多数决”的例外 “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接受,但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简言之,如果公司的小股东有足够的谈判能力则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表决能力及分红比例而并完全不拘泥于其出资比例。

  2、累积投票制度(非强制性规范)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它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而将其总投票数投给一名或几名候选人。很显然,累积投票制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董事席位,从而在董事会中拥有“代言人”的希望成为可能,使中小股东在其与大股东或董事会之间发生严重利益冲突时有机会表达他们的意见。

  3、表决权排除制度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利害关系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4、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

  1、知情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质询权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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