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在日益引人关注的网络纠纷案件中,审判机关的每一个判决,每一个法律的适用都成为人们谈论的话题。而同时,关于网络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又使审判机关在审理网络纠纷案件中倍受大众的关注和争论。文章研究对比近年来的我国关于网络纠纷的审判案例,尝试讨论在相关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如何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责任。
[关键词] 网络纠纷 网络立法 网络版权纠纷 网络名誉纠纷 网络财产纠纷 立法建议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时代》周刊把世界瞩目的“2006年度风云人物”颁给了“YOU”——“互联网上内容的所有使用者和创造者”。而与此同时围绕网络所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引人关注,本文结合近年来国内发生的几例网络纠纷案件,尝试从网络版权纠纷,网络名誉纠纷,网络财产纠纷三个方面,探讨网络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网络版权纠纷
2005年9月,上海步升起诉百度公司音乐著作权侵权一案中,百度被法院判令以每首2000元的赔偿标准向上海步升进行赔偿。在上海步升胜诉之后,华纳、索尼等几大唱片商紧接着把百度告上了法庭。指控百度未经许可对137首歌曲提供MP3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百度索赔经济损失167万元。同时,遭遇MP3下载诉讼困扰的百度,又因著作权纠纷被杭州娱乐基地告上法庭。之后,新浪、搜狐、中搜等,也卷入了与唱片公司的官司里。一时间,中国整个搜索引擎行业遭遇了“网络侵权”的拷问。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表、转载或其他侵犯作者著作权的行为。同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搜索引擎的特殊性,这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备受社会的关注。搜索引擎提供商作为被告,一方面其本身并不是侵权的实施者,它不过是在其平台上为一些侵权的网站、网页提供了一个指向地址。而那些侵权网站、网页的内容并非他们所有和管理,不应当对搜索结果所指向的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方面,搜索引擎提供商也确实通过提供这种指向性服务,直接或间接的获取了商业利益,同时,那些侵权网站、网页的侵权后果也确实通过搜索引擎被放大。因此,搜索引擎提供商到底是否要为侵权责任而埋单引发各种观点的论战――不负责,无疑中国知识产权的网络保护将无从说起;负责,那对刚刚起步的搜索引擎这一朝阳产业来说无疑是重大打击。
在2005年9月,上海步升起诉百度公司音乐著作权侵权一案后,各种网络版权纠纷案件纷纷出现。搜索引擎一时间变的无所适从。在此背景下,2006年5月国务院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核心内容就是该《条例》中的第14条和第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也就是说,对于搜索引擎自动搜索出的信息,如果权利人认为是使其权利受到伤害的,可以通知搜索引擎服务商进行删除,如果搜索引擎服务商没有删除,那么就是侵权。如果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的话,那么搜索引擎服务商就不是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搜索引擎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疑,《条例》的出台和实施,给互联网特别是搜索引擎行业的生存,提供了一个“避风港”。也为法院日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和认定是否侵权的法律标准。然而,网络的侵权纠纷不仅仅限于公司对公司的版权纠纷。前不久女博客秦涛因为搜狐网未经许可擅自转载其博客文章,一怒之下将搜狐网告上法庭,并索赔10万元。此事立即在中国 “博客圈”中引起了“维权”热潮。个人文学艺术作品的网络著作权纠纷问题开始受人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