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票据无因性

2011年11月14日01:2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试论票据无因性

  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以其是否与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原因为效力要素,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其目的和意义无外乎从人们普遍存在着的对事物和行为的认知必考察前因后果的习惯中,分离出观察民事法律行为的独特视角,强调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行为,则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则与其原因不能分离,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①]虽然近现代各国或地区的民商事立法、学说及判例,对物权行为、债权契约的无因性见仁见智,争议颇大。但票据行为却被民法理论界及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公认为无因行为,并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造各国的票据法体系。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及涵义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的。同样,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不是生来就有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的。票据的无因性发韧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旨趣。自从商品交换过程中沉淀出货币,在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在克服了物物交换的局限的同时,又不断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空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实体的转移和现实货币结算相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货币输送发生困难和易遭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而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背书制度的确立在票据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而且也使得票据的流通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但是,票据流通在具备了其技术基础之后便面临着这样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权利的瑕疵。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依此办理,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票据的支付风险逐渐加大,人们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大无疑会阻滞贸易的进行。鉴于此,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二)票据无因性的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②]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③]台湾学者李钦贤进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④]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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