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制度法律问题探讨

1970年01月01日08:0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出处】《政法论坛》2010年9月第28卷第5期
【摘要】征地补偿是一项宪法制度。国家享有征地的固有权力。但如同国家享有其他权力一样,国家行使这项权力必然伴随着一定的宪法义务与宪法责任。补偿就是行使征地权力必须履行的义务,获得补偿则是被征地公民享有的权利。征地补偿说到底就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利)义务关系。中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起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历部宪法中都有征地之内容,但直到82宪法及其修正案通过以来,第一次确立了征地与补偿的唇齿关系,有了较为完整的征地补偿宪法规范。征地补偿必须具有宪法明示或认可的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非“建设”或“国家建设”,通过正当而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和可行的救济机制平等地保护城乡公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是完善中国征地补偿制度不可或缺之因素。
【关键词】征地补偿;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合理机制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征地补偿是一项宪法制度,由宪法所确立。征地,是宪法授予国家的权力:由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依照法律对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予以征收、收购、征用等;补偿,是宪法对国家行使征地权力设定的法定义务与宪法责任。同理,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而言,获取补偿是其应有之权利,而认可并接受国家对其土地的征取则是其不得选择的义务。征地与补偿看起来是两个法律行为,但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并常常见诸于同一法律规范。(参见: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之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的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再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之规定:未经正常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正当程序,不得收为公用。)有征地必予补偿,无补偿则无征地,二者是唇齿关系。国家征地直接或间接指向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则往往是公民个人,因此,征地补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基于此,如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则是征地补偿这一宪法制度所应彰显的基本价值。本文拟在这一前提下,对中国征地补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探讨。

  一、征地补偿制度在新中国宪法和法律中的发展

  中国现行国家征地补偿制度是建立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制度之基础上。建国以来,随着国家社会、经济、政治诸方面的发展和宪法与法律的变迁,有着不同的发展历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参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据此,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改革法》,对农村地主的土地采取了强制没收的方式,对“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的土地及其他公地”采取了强制征收的方式。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则规定,“城市郊区所有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农业用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参见:1950年《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9条。)国家通过接管、接收或没收国民党政府、官僚资本家、地主、外国政府或外国资本家等所有的土地的强制性方式收归国有,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的土地制度。同时为了解放中国农民,国家将没收与征收的土地无偿地分配给当地农民,由农民耕种使用,取得收益,以实现“耕者有其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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