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任何法学派别亦或不同部门法的研究,都离不开对法的价值的研究。对于法的价值的子项问题,经济法的价值问题学界有诸多理解。归纳各派学者的理论成果,经济法的价值品格表现在经济法价值的经济性、社会性和与时俱进品质等三个方面。本文循着价值、法的价值、经济法价值的研究径路,探寻经济法的价值元素及其体系。经济法的价值体系存在价值位阶的差别与冲突,这种价值位阶的适当调适以及价值冲突的适时消解关系到经济法功能的实现。我们认为,倚重秩序价值,强化效率价值与社会公正价值是消解经济法价值体系冲突的新径路,这种新的径路不仅是对经济法传统功能的强化,也是对和谐发展指引下社会经济运行做出的现代回应。
【关键词】经济法;法域价值;现代使命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 价值、法的价值及经济法价值
任何种法学派别亦或不同部门法的研究,都离不开对价值问题的研究。或许说,若不对“价值”的一般含义加以解释,人们就很难厘清“法的价值”及至“经济法价值”等具体子项的相互关系。从词源系的角度看,“价值”英文译为Value,该词可追溯至梵文中的“Wer”、“Wal”及拉丁文中的“Vallo”、“Val-leo”及Valus,原意为“掩护”、“保护”之义,而后发展为“可珍惜、令人重视、可尊重”的语义。对于“价值”的释解,西方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价值的本质是数,柏拉图则视价值为理性的本质,亚里斯多德则提出“价值”的目的为至善。在中世纪的欧洲,基督教神学家认为上帝是最高的价值,以至于到了文艺复兴时期,哲学家们举起自由与平等的大旗,将公平权利和民主自由视为人应当追求的核心价值。我国有关“价值”的阐述肇始于先秦时期。春秋战国时期,孔孟仁学在义与利的问题上,其价值取向是重义轻利,孔子提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则论道:“何必曰利”。到了汉代,董仲舒重申“贵义轻利”的思想。到了近现代,价值作为一个经济学范畴,表征物质的稀缺性。在哲学领域,李德顺指出:“价值是客体的存在属性以及客体同主体尺度的一致性属性”。[1]马克思认为,人是价值的主体,价值最基本的特质是人本性,价值只有通过人的需要才能得到体现,人类认识世界、改进世界的目的与其说是探索事物发生的规律,还不如说是创造客体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以上有关价值的阐释,对正确理解人的主体性问题以及法的价值本质、标准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价值子项的法的价值问题,学界有诸多理解。“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称‘正义’有张普洛透斯的脸,在中国的法学教科书、专著中,法的价值同样有这样一张多变的脸。”[2]尽管如此,这并没有妨碍人们对法的价值的不懈探求,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在马克思看来,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关系的物的属性。[4]由此可见,法的价值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之需求的满足以及人对法的绝对超越指向。[5]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和群体的统一,作为法的价值的客体则是广义的法,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次:首先是法的制度,包括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其次是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执行与遵守以及法律行为、法律制裁等;最后是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意识中的法和法意识。法的价值一方面是指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另一方面则是在人处理法与人的关系时对于人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影响着人类的思想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