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重大瑕疵的遗产分割协议

2011年11月14日10: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按上海“九四方案”上诉人沈Aa应该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对售后公房主张共有的,继承人不得为其主张。尽管被继承人曾经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但是涉案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不应对其分割。2009年9月6日,沈Ba夫妇、沈Ab夫妇和见证人朱某丙在父母居住的房屋内,由朱某丙执笔达成的“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存在重大瑕疵。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Ba、沈Ab系沈某甲、严某乙所生子女。1997年12月,沈某甲、严某乙原居住的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X弄XX号私房动迁,动迁部门为沈某甲、严某乙安置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YYYY弄某号YY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此后,沈Ab与其父母亲经协商后,决定该公有住房由沈Ab出面购买。2000年6月6日,沈Ab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于同年8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该住房出售合同中载明,沈Ab购买该公有住房系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44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2日,沈Ba、沈Ab之父沈某甲去世。2009年8月11日,双方之母严某乙去世。2009 年9月6日,沈Ba夫妇、沈Ab夫妇和见证人朱某丙在父母居住的房屋内,由朱某丙执笔达成“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父母遗产处理,均由儿子沈Ba及女儿沈Ab双方协商处理如下:1、父母遗留现金、存折总额为41,500元,归沈Ba继承;2、房产均由女儿沈Ab继承,经双方协商沈Ab补贴沈 Ba房产继承费捌万元;3、房产继承费沈Ab愿意在10月30日前付给沈Ba。沈Ba、沈Ab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时,沈Ab夫妇及见证人在“父母遗物清单”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沈Ba当日取得父母遗留的金额为40,600元的存单七张和现金900元。嗣后,双方为协议约定的房产继承费8万元多次协商不成,沈Ba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Ab支付房屋补偿款8万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沈Ba、沈Ab签订的“父母遗产处理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沈Ab认为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其错误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父母遗产,故同意作出补偿,但实际该房屋产权在父母去世前已登记为沈Ab,不属遗产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沈Ab签订“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并不构成重大误解。理由如下:一、从签约的时间来看,双方是在其母亲去世不久,并共同清点了父母遗物后,达成遗产处理协议符合常理;二、从签约的在场人来看,不但有见证人,而且沈Ba、沈Ab双方配偶均在场;三、从协议履行来看,签约后沈Ba即依协议第一条规定取得父母遗留的存单和现金;四、从协议所涉系争房屋的来源来看,该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沈Ab是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等规定购买后所得,当时沈 Ab父母均居住在内;五、从协议所载内容来看,文字表述并无歧义,能够达到签约人正常理解的程度。因此,沈Ab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之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沈Ba、沈Ab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见证人执笔签订父母遗产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载明“沈Ab应补贴沈 Ba房产继承费8万元,在10月30日前支付”,双方虽未就年份予以明确,但按常理应以签约时所处年份予以推定。沈Ab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Ba要求沈Ab给付8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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