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金融调控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法律一般赋予中央银行金融调控的权力,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也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行使金融调控权,但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经济职权,一旦被不当行使,将会对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对金融调控权给予重视,鉴于这项权力的复杂性,本文只选取金融调控权的主体、内容、特性以及金融调控权的约束机制和不当行使金融调控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从程序规范的角度制约金融调控权,并强调责任与权力必须同时规定于法律之中。
【关键词】金融调控;金融调控权;程序规范;责任承担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金融调控,又称为金融宏观调控和宏观金融调控,[1] 是以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为主体,以货币政策为核心,借助于各种金融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或信用量,影响社会总需求进而实现社会总供求均衡,促进金融与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机制与过程。[2] 在经济发展异常不定的现代社会,特别是在全球都遭受着美国次贷危机影响的今天,我们开始反思当时美联储货币政策调控力度、调控节奏以及调控决策的失误甚至错误,从而激起对金融调控的更加关注。作为国家从宏观上干预经济的金融调控,必须正当、适时地被行使,对于如此重要的经济职权,各国法律通常赋予中央银行来行使,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行使该权力。但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力,法学界很少有人对其深入地研究。基于此,本文选择了金融调控权的主体、内容、特性以及金融调控权的约束机制和不当行使金融调控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金融调控权的主体
金融调控权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金融调控机关为稳定金融市场,以引导资金流向,控制信用规模为目的,对有关的金融变量实行调节和控制的权力,金融调控权的行使主体一般是各国的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是商品经济条件下货币和信用发展的产物,是经济、金融领域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中央银行是在商业银行的基础上逐步演化而来的,最初的职能是垄断货币发行,服务政府财政,后来发展到主持全国清算系统,承担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责任,最后则直接代表国家调控货币供应,管理金融事业,成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工具。在这个过程中,中央银行的地位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由最初的商业银行发展到准国家机关,最终成为国家机关。[3]
金融调控权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经济职权,各国法律通常赋予中央银行,只是在组织形式的类型上各国中央银行并非一致,综观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实践,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单一制中央银行,即指国家设立中央银行,专司中央银行职能,制定、执行金融政策,如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的中央银行都采取这种形式。二是复合制中央银行,如美国的联邦储备体系和德国的德意志联邦银行。这类中央银行一般都由中央和地方两级中央银行构成,二者保持较大的独立性,分别行使金融管理权,但货币发行权和金融调控职能都集中于中央机构。这类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受政府的干扰较少,它们对国会负责,政府不得对其发布命令、指示,这就从组织上保证了中央银行的超然地位,赋予其很强的独立性,调控效率很高。三是准中央银行制,是指某些国家或地区没有建立通常意义上的中央银行,而只设立类似中央银行的机构或由政府授权某个或某几个商业银行行使部分中央银行职能的制度形式。采取这种体制的是地域较小而同时又有一家或几家银行在本国一直处于垄断地位的国家或地区,有新加坡、沙特阿拉伯等。如在新加坡,设有金融管理局、货币委员会、投资局和中央公积金局等政府机构配合行使金融管理和中央银行职能。[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