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保险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险法修订[1]后新旧法的衔接问题。为了便于理解该解释,现对有关问题进行解读。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新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新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新法。但是对新法施行前成立、新法施行后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该如何适用法律。由于对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和法学原理的理解不一致,存在争议。另外,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有的甚至长达几十年。如果在新法施行后不加区别地简单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也有悖于此次法律修订的宗旨。为此,有必要对保险法的新旧法适用衔接问题做出规定,统一裁判标准。在保险纠纷的审判实务中,绝大部分案件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急需解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也是这类问题,特别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新法的此次修订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广大群众也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适用新法。而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业管理方面的案件较少。新旧法适用衔接的问题并不突出,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解决。所以《解释》仅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
一、指导思想
首先,《解释》的制定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指导思想。我国保险业在健康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代理人员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不遵守诚信原则,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群众对此很不满意。[3]此次新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的衔接办法,也要把这一立法的指导思想贯彻下来,把立法修订的作用充分地发挥出来。但是,保险合同毕竟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自主意思表示。对其权利的保护不能走向保护一方利益的极端,否则,最终合同双方都会受到损害,对保险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为此,解释在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同时,遵循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注重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其次。《解释》的制定贯彻了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遵循保险法特殊性规则的精神。保险合同首先是合同,具有合同的共性,解释的制定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因此,解释的第1条、第2条和第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中关于合同法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基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规则,又规定了解释的其他各条内容。
二、条文详解
第1条:新旧法衔接的基本原则
首先,关于新旧法的适用。要确定一个区分时点,这个时点是《解释》的基础。既往的新旧法适用司法解释或者文件中,有的是以合同成立时,有的是以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有的是以案件受理时作为区分。考虑到遵循《合同法解释(一)》的原则及保险法的特点,我们认为应将合同成立作为保险法新旧法适用的原则区分时点。《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合同法的新旧法律适用是以合同成立时为原则区分时点的,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理应受此原则的规范。在讨论过程中,有人提议以合同订立作为基础的区别时点。我们认为,如果以合同订立作为衔接点,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合同订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合同订立的时间点难以确定,当事人亦难以举证。而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结果,且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能够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