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应由农场职工承包的“口粮田”谋利是否构成贪污罪

2011年11月14日10: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口粮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共财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

某国有农场从2006年起,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每年以5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每名职工15亩耕地作为其“口粮田”。职工每年10月份与农场签订其“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期一年,所签合同要报农垦局备案。职工对其承包的“口粮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09年5月,农垦局通知该农场要在当年9月前空置3000亩耕地用于安置移民,农场遂决定将其每年作为“口粮田”承包给职工的3队3000亩耕地空置,并于7月夏季农业生产结束后,提前终止与职工签订的2008-2009年度的“口粮田”承包合同。至2009年8月,移民未按原计划搬迁,农垦局遂要求该农场继续安排3队3000亩耕地作为“口粮田”承包给职工。在此过程中,该农场场长万某借机将该片耕地以农场名义按45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当地农民(未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一年。并于10月安排职工签订2009-2010年度“口粮田”承包合同报农垦局备案,同时对职工宣称此3000亩“口粮田”已被农场统一以400元/亩的价格转包给农民,农场将以此标准与职工结账,把转承包款返还职工。对此,一部分职工表示同意,其余职工则要求农场返还“口粮田”未果。在与职工以400元/亩的价格结账后,倘余钱款15万元,万某将此款侵吞。至2010年,对于要求农场返还“口粮田”的职工,万某将其“口粮田”返还。另有100名职工委托农场继续为其转包“口粮田”,万某遂与该部分职工签订2010-2011年度“口粮田”承包合同,并将该部分职工的1500亩“口粮田”以480元/亩的价格转包给当地农民,按420元/亩的价格与职工结账。所余钱款9万元,万某将其侵吞。

  分歧意见:

  本案中万某侵吞24万元钱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分歧的焦点就在于此24万元的钱款是否属于刑法第382条所规定的“公共财物”。

  第一种观点认为万某将职工的“口粮田”高价转包给农民,低价与职工结账,侵犯的是职工对“口粮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侵吞的钱款为转承包款,是职工的私人财物,而不是刑法第382条所规定的“公共财物”,因此万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因为万某将该片耕地承包给农民,并未与农民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仍由职工与农场签订该片耕地的承包合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1条之规定,土地承包过程中,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因此职工才是该片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承包款亦为职工的私人财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24万元钱款属于刑法第382条所规定的“公共财物”,万某将此款侵吞,构成贪污罪。因为万某作为农场场长,具有对农场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职权。万某将职工的“口粮田”高价转包给农民,低价与职工结账的行为,正是基于其农场场长的身份及所具有的职权以农场名义而为的经营、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单位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工作人员仅是单位的代表。因此本案中万某将职工的“口粮田”转包给农民所得的转承包款在交付给职工前应视农场为管理者、占有人。根据《刑法》第91条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即判断是否为公共财产不应以所有权归属为绝对标准,所以此24万元钱款应以“公共财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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