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的规制与反思

2011年11月14日10: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出处】国际商报2011年2月16日
【关键词】行政垄断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3个《反垄断法》配套实体规章。其中,《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实施其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执法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这个《规定》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继续组织全系统牵头做好制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认真清理涉及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的文件,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规定》的主要内容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原则与精神,《规定》立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反垄断职能,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和明确,提高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的可操作性。《规定》由十三条具体内容构成,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细化规定;对经营者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由,实施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作了列举式规定;明确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细化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反垄断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反垄断法》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多年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实践,并参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303号令)的有关规定,本《规定》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了细化规定。如《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实践,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列举了经营者以行政机关强制为由实施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实践中,经营者借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比较突出,因此,本《规定》对经营者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由,实施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作了列举式规定。包括: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方面的职责。《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对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方面的建议权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四十一号令对国家工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以下简称省级局)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方面的管辖范围作了具体规定。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总局与省级局的建议权及相关内容。即,国家工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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