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

2011年11月14日10: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出处】中国竞争法网
【关键词】反垄断法;国际合作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年来,引入和加强竞争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竞争法的国际合作日益重要。反垄断法是竞争法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同样是竞争法律政策合作的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秘书处的报告《竞争政策问题及所用机制方面国际合作的经验》,从广义理解,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领域的国际合作可以涵盖“(1)旨在避免各国政府之间发生冲突的合作;(2)旨在便利执行反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规的合作;(3)为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制定、改革或执行提供技术援助,由这方面经验较多的国家提供给经验较少的国家;(4)促进竞争法或竞争政策的趋同或协调;(5)在区域集团范围内加强一体化”。[1]

  WTO同样正在积极地推动各国竞争法在上述范围的合作。根据2001年多哈部长会议决定,在世界贸易组织2002年至2005年进行的新一轮多边谈判中,竞争政策是议题之一,各成员国极有可能达成关于竞争规则的协定。

  本文主要侧重于国际上在统一协调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方面所进行的合作努力,探讨反垄断法国际合作发展的原因,介绍分析当前合作的整体状况、合作的重要领域、合作的主要机制,并对未来国际合作趋势以及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相应对策进行展望。

  一、反垄断法国际合作兴起的原因分析

  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最早实践可以追溯到二战之后的哈瓦那宪章(Havana Charter)。二战之前的19世纪30时代与40年代之间,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均将卡特尔组织作为战争动员的战略;战后,美国的国会与反垄断机关调查发现了上述战争根源所在,因此美国对国际卡特尔有了极为厌恶排斥的态度。[2]1944年罗斯福总统宣称,卡特尔由于限制了对外经济中货物的自由流动,必须对其进行控制。在此背景下,美国支持建立一个维护国际贸易竞争秩序的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ITO),美国提出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即后来的哈瓦那宪章)对限制竞争的商业行为进行合作控制作了规定。1948年3月,探讨组建ITO的哈瓦那会议正式通过了哈瓦那宪章。宪章第5章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与本组织合作,管制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商业实践,如分割市场或者增强垄断势力,而不管它们是由私人企业还是国营企业所为”。[3]然而由于国际贸易组织的流产,哈瓦那宪章没有生效,此后数十年中,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没有较为实质的进展。

  但是,近20年来,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日渐兴盛。不仅美国等发达国家高度重视,而且发展中国家也逐渐表现出了极大兴趣。反垄断法合作在各种双边、区域以及多边性层次展开。目前,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之间已经有了相当多的反垄断法合作双边协定;一些区域性组织,尤其是欧盟和OECD,致力于成员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合作的开展;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世界银行以及WTO等国际性组织亦纷纷开展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讨论与工作。

  法律规则的演进总是反映现实的要求,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开展同样也根源于现阶段的世界经济状况。当前国际经济的特征是企业经营全球化与贸易投资自由化;然而与此同时,“全球化的经济并未产生全球化的政府”,[4]各国反垄断立法执法情况各异。可以说,上述全球化与自由化的交织进程以及全球性反垄断执法的分散,正是各国开展反垄断合作的驱动力所在。

  首先,伴随经济的全球化,各种反垄断行为亦同样全球化,“既然垄断的密谋者在全球范围内活动,反垄断机构同样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合作”。[5]长期以来,美国一直依靠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对影响其本国的国际性垄断行为进行执法;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美国日益感到开展反垄断合作的必要性。对此,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司负责人Joel L. Klein 指出“当各种经济行为在日益大规模的全球化,强有力的国际反垄断执法对保障美国企业有进行竞争的机会和动力至关重要。强有力的反垄断执法不仅仅要求我们的执法有力迅速,也要求我们能够在需要时候从国外反垄断机构获得合作与协助” 。[6]所以,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美国成为呼吁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急先锋。然而,对于发展中国家,同样可以从开展反垄断国际合作中收益。对此,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一家巴基斯坦公司对其所需购买的4600吨电解洋铁进行招标,共有6家外国企业进行投标报价,其中三个出价最低的企业分别是一家卢森堡公司(报价出卖2300吨)、一家英国公司(报价出卖1500吨)、一家德国公司(报价出卖800吨)。三家出价最低公司报出的销售量总和恰好是此次招标的采购数量,巴基斯坦政府对这明显可能涉嫌串标的行为进行调查,然而由于巴基斯坦与有关国家没有反垄断执法合作的协定,最终未能在上述公司所在地获得足够证据,调查不得不以失败告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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