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经营的法律定位与公平竞争

2011年11月14日10:2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摘要】按照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框架,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信托业享有完全独立于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业务专营权。但是,这种专营权逐渐被各种部门规章以“委托理财”之名打破,使非信托业事实上都享有了经营信托的权利,再加之信托业自身能力的限制,必然出现业务经营的困境,甚至不得不事实上违规经营。“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非纯粹信托或称准信托,是对现行法律的有意规避,是造成信托业困境和不公平竞争的主要根源。因此,必须明确信托的认定标准,给信托业经营一个合理的法律定位,实现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基本公平的竞争。
【关键词】法规矛盾;信托困境;公平竞争;委托理财;纯粹信托;法律定位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我国信托业自1979年恢复以来,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位,最初是作为银行传统业务手段的补充,或者是作为政府筹集资金的工具。2001年后,随着《信托法》的颁布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信托业开始逐渐向其本业回归。但是,随着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相继开展委托理财业务,信托业经营的法律定位又开始模糊起来。最近证券投资类信托业务被严格限制开设证券账户的数量,信政合作业务由于受到财政部 “担保禁令”的影响严重下降,银信合作业务被采取了严格控制措施等,使业界再一次关注我国信托业经营的法律定位与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问题。本文试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就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信托业务经营的法规矛盾

  我国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的基本经营原则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业务机构应分别设立[1]。同时,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2]。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中,信托业应该是一个独立的金融行业,信托业的核心业务应该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核心业务有所区别,形成在主营业务上各有侧重的部门格局。

  (一)信托业经营范围的法规依据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具体规范信托业业务范围的法规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3]。在该办法中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4]。并且,在该办法中对信托业的业务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5]。同时,在相关法规中还对资金信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信托公司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不得举借外债;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6]。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信托公司有权经营几乎所有的信托业务。其中,除去非典型的信托业务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经营外,所有典型的信托业务都应该属于信托公司的专营业务,只有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才能经营,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否则,就构成非法经营。同时,由于我国在企业业务范围上实行的是工商业与金融业较为严格的分开经营,工商企业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企业也不得经营工商业务,工商企业也不具有经营金融信托业务的资格。另外,我国的民间金融主体也不得经营金融信托业务,在我国只要是经营性金融业务就必须由专门设立的金融机构经营,非依法设立的金融主体,不得从事经营性金融行为,只能从事非经营性的民间金融活动。否则,也是非法的金融行为[7]。就此而言,我国的信托业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一样,也有自己专营的核心业务。并且,按照我国现行金融法的一般原则,某金融行业的核心业务,其他行业不得经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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