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1年11月14日10:3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1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11]49号)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11]49号
  为妥善处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第二条  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第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第四条  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或者关联公司等名义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据此主张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特许经营合同既约定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一次性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又约定被特许人按照其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等方式向特许人定期交付经营资源特许使用费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订立书面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均超过1年。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前述条件而无效。

  特许人拥有的直营店是指特许人利用其经营资源直接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直营机构。

  第九条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业务需要具备其他特定条件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为规避上述规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纠纷发生前已具备相关特定条件的,可以不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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