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其所有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该车与乘坐其车的女朋友王某发生争吵,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下车未果,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一叉口处右转弯时,张某发现右车门打开,在得知王某已跳至车外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致王某被该车碾、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主动向受害人王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故张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事故发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根据公安机对张某所作的讯问笔录的记载,受害人王某一直是与驾驶员张某乘坐在车上,为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王某是否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分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如何厘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笔者以为关键在于对争议的车上人员的界定。而如何界定车上人员,可偿试从以下角度入手。首先,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本车人员之所以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之外,正是因为本车人员可以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处于强势群体地位。而车上人员只有位于车上比较安全的地方时,才能被认为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否则不宜用本车人员的概念来理解此人。其次,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非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发生事故前乘坐在副驾驶座位确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王某在涉案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均能证明王某在保险车辆转弯时打开驾驶室右车门跳至车外,其后被该车碾、挤,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发生事故当时王某已离开副驾驶座位,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故笔者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与事实来看,王某不是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最终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王某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故根据交强险条款,故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简介】
孙青,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人民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