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业协会作为中介机构在市场经济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关于行业协会的概念及特征还没有统一认识。从市场规制法的角度分析行业协会在反不正当竞争、行业标准制定、产品质量保证、反垄断以及反倾销中可以发挥巨大作用。我国行业协会未能有效发挥其职能,由于法律地位不明确、企业利益没有得到保障、协会立法缺失、管理混乱造成的,只有解决诸问题,行业协会才能得到长足发展。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一、行业协会的概念及特征
(一)行业协会概念及其特征分析
我国目前尚没有针对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但有些地方已经开始了立法实践探索。如《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二条规定“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但同时又在第五条规定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第九条规定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文件。所以本条例对行业协会的定义还应包含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成立,并受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与此不同,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的企业按照自愿或强迫的原则,自下而上组织起来的民间组织的通称。[1]这在一定义上撇去了政府对行会成立的审批权和日常活动的指导监督,认为行业协会是纯正的民间组织,但对行业协会的本质揭示稍显单薄。国外的学者对其概念也有不同表述,但实质差别不大,代表性的观点如“行业协会是由竞争者所组成的,通过相互利益在一个广泛而急速扩张的领域所组成的合作性组织,它是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在于促进和提高该行业中一项或多项经济利益乃至该领域所覆盖全体成员的利益。”[2]笔者认为无论行业协会的成立是采取特许主义还是准则主义,法律地位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入会方式是强制还是自主选择,这一切都不是行业协会的本质特征,其可能因各国的历史背景及法律制度不同而不同。
行业协会主要有如下特征:
第一,非营利性。非营利性并非指行业协会不能从事可获得收入的活动,而是指协会不能对其利润进行分配。这是由行业协会的宗旨决定的。[3]如果允许行业协会向其成员或工作人员分配利润,下文所述的功能都将不可能实现。
第二,成员是某一特定行业的企业,且其成员的数量和规模足以反映本行业的主体情况。成员是同行,所以才有特定的共同利益。成员的构成有一定的离散性,才对行业有代表性。这两点使行业协会成员间的关系是既合作又竞争,对其治理模式深有影响。
第三,中间性。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主体,是对政府--企业二元结构的突破。它是私个体的联合,本质上属于非政府组织,同时又承担对本行业成员的一定管理和服务功能。作为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三元结构的第三方,它既独立于前二者,又是二者之间的联系纽带。
第四,目的在于追求局部的普遍利益。行业协会的利益追求不局限于某一个或少数企业,但也并未扩展至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它通过管理和服务成员企业实现本团体的利益最大化。
(二)行业协会在市场规制领域发挥独特功能的机理分析
行业协会的中间性使它成为市场失灵、政府失灵情形下的第三条道路。以往的社会经济发展历程,使人们逐步认识到了市场失灵、政府失灵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对市场主体的规制任何时候又都是必须的。如何才能更有效地实现这种规制呢?市场失灵,是指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对称、自然垄断等多种因素阻碍了市场按照理想化的方式运行。因此国家开始作为“有形的手”干预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不幸的是,经过几十年的实践人们又发现了政府失灵。政府失灵,是指政府在公共决策或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时,存在着自身固有或难以克服的缺陷而使其制定的公共决策和提供的公共产品不能达到理论上应有的效果。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市民社会理论在20世纪复兴,引发了对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中间组织的广泛研究和实践探索。行业协会在许多国家得到了再生性的蓬勃发展。行业协会参与市场管理恰好可以弥补政府干预的不足。首先国家干预削弱了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不仅在客观上降低了企业可能是正当的自主权,而且使企业在主观上产生被国家剥夺权利的失落感,易产生对政府干预不合作的想法和行为。而行业协会作为各企业自己的联合组织,其决策和管理者来自成员企业或由企业投票选聘,更容易获得成员的认同,一切行动的出发点也是本团体的利益最大化。成员的基本态度是信任和合作。其次国家终究不是每个成员的最佳利益判断者,其政策本身不一定是正确的,同时政策也会因多种因素而变动,使企业在市场风险之外又面对政策风险。相对于政府,行业协会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大为减少。它更了解成员的现实状况和需求,更善于把握行动的时机。所谓船小好掉头,它的管理和服务策略更能灵活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