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换领域外部性问题的经济法解决

2011年11月14日10: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出处】《现代法学》2010年11月第32卷第6期
【摘要】交易公平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今天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不公平处处都有,诸多因素造成市场交易中外部性问题的产生,以致于损害弱者的利益。经济法作为抑强扶弱的社会本位法,可以通过赋予交易中强势集团以较多义务、弱势群体以较多权利、直接限制有违交易公平的行为,直接强制有助于交易公平的行为等途径实现交换领域外部性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交换领域;交易公平;外部性问题;经济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交易不公平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在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会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的价值的。然而,如果当事人在讨价还价的能力方面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又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虚报所销商品的价值或所提供服务的价值,那么法律便会要求恢复一种合理的平等。[1]这里实质上谈到了交易领域中的强者对弱者造成外部性的问题,经济法作为追求实质公平的法律,旨在保证交易中合理的平等,解决交易不公平所致外部性问题应是其基本的任务之一。

  一、交换领域外部性问题的产生

  外部性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1776)有关市场经济“利他性”的论述。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1890)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外部经济”的概念。自马歇尔以后,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从成本、收益、经济利益、非竞争性、制度等角度对外部性的形成和含义进行了研究。其中比较著名的有庇古、诺斯、奥尔森、奈特、科斯、米德等经济学家。关于外部性的定义直到目前也还没有统一。从现有资料文献中可以看出,不同的经济学家对外部性给出不同的定义,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类[2]:一类是从外部性的产生主体角度来定义:另一类是从外部性的接受主体来定义。前者如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的定义:“外部性是指那些生产或消费对其他团体强征了不可补偿的成本或给予了无需补偿的收益的情形。”[3]后者如兰德尔的定义:外部性是用来表示“当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些低效率现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4]

  从法律的视角即权利与义务的视角对外部性进行界定,我认为,外部性不是一个过程而是一种结果,是经济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而造成的利益失衡。负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义务施加给其他经济主体;正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其可由自己行使的权利让渡给他人且没有施加任何义务。[5]正如有学者认为,“不同经济外部性行为的法律特征又决定了经济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6]本文主要探讨负外部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有诸多因素会造成交易中外部性的产生,以致于损害弱者的利益。(注:需要补充的是,这里的利益一般是指经济利益,我们还可以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交易不公平带来的外部性。博登海默认为,“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到了侵损的感觉。”(E·博登海默 .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11)其实,仔细分析,这种引起心理上的外部性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领域中均有体现,与精神利益损害相似。)换言之,交易不公平的实质是交易强势主体对交易弱势主体产生了外部性。(注:按照周林军博士的说法,这里的外部性是市场内部强制交易产生的。(参见周林军 . 经济规律和法律规则[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3))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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