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者 法律从业者
铁道部13日公布了宇松铁路严重质量问题的调查结果,认为存在合同诈骗、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等问题,是一起典型的工程质量重大责任事故。中铁九局作为宇松铁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事故涉及的16个墩台予以返工处理,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90%,并取消其一年铁路建设工程投标资格。(11月14日《新京报》)
铁道部这次开出的罚单,明显有畸轻嫌疑,也难以令人信服。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的招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宇松工程案中,中铁九局作为中标人,显然没有按照与招标人(即沈阳铁路局)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因为,双方中标合同中绝不可能约定可以违法分包转包,或者允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对于涉案数十亿的工程质量问题,铁道部认定中铁九局负主要责任,情节不可谓不严重。那么,依法至少应当给予取消两年至五年参加招投标资格的处罚,并可能因为情节较为严重,还需要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何以变成了“取消一年的投标资格”?
当然,铁道部在查处铁路工程违法问题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处罚作为制裁违法者的利剑,必须遵循法定原则,自由裁量权也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行使。况且,如果需要降低标准处罚,也必须存在法定从轻和减轻的理由,宇松工程质量事故中显然没有发现可依从轻和减轻的情形。可见,铁道部开出的一年内不得参加招投标的罚单有些“法外开恩”的嫌疑。
此外,对于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法律还明确要求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工商管理机关负有查处职责。宇松工程案中的违法问题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情节严重”以及是否需要工商部门跟进处罚,期待工商部门进一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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