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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给儿子买房并有借条,为何被判决借贷关系不成立?

2011年11月24日09: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原告:徐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姜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徐甲,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徐某、姜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甲是两原告的儿子。2003年徐甲与郑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打算买房,因资金不足,2003年7月被告徐甲向两原告借款20万,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父母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区的房子。借款人为徐甲一人。第二天,徐甲陪同徐某一起到银行取出现金20万元,并直接交到房产公司。房产公司出具了收据,交款人为徐甲。

  2005年,被告徐甲与郑某婚姻出现危机,准备离婚。在双方离婚前,两原告先将徐甲与郑某告上法庭,理由是两被告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未还。两原告称:2003年两被告买房的时候,两原告曾借款20万给被告用于购房,现在原告因为需要钱做其他事情,所以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

  徐甲表示: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其一人无力偿还。被告郑某则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事后与第一被告串通伪造的,上面没有自己的签名,事实上两被告根本未曾向原告借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法院对该借据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这份借条并非事后补充的。但是郑某又提出,原告与第一被告关系特殊,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不排除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第一被告与原告合谋损害第二被告的利益的可能。

  针对第二被告郑某的这一质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但是因为当初是现金往来,没有保留其他证据,又没有证人证言,所以面对法官的举证要求,原告无言以对。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基于第一被告与两原告的特殊利害关系,仅凭一张三人签署的借条,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司法实践中,事实有两种,一种是客观事实,一种是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事情的真相,是客观发生的;而法律事实是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还原得到的事实。客观事实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但是一旦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双方描绘的客观事实肯定不同,必有一人作假,孰真孰假,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得到一个法律上的事实。所以法律事实可能会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可能不符,但是因为客观事实无法再现,所以法院只能依据还原生成的法律事实判决。

  之所以讲这些,是因为对这件案件的真实面貌即到底有没有借款,我们作为第三方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因而本案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因而判决原告败诉,这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是“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个游戏规则不能打破,否则只能引起更多的不公平。

  那么本案原告的行为到底有什么疏漏呢导致败诉的后果呢(暂且假定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犯的错误有二:

  1、现金往来,没有保留“痕迹”

  两原告是在第一被告的陪同下,到银行取出现金交与第一被告,虽有取款记录,但是现金是同一面孔的,在原告将现金交给第一被告的那一刻,就不能说这笔钱是原告给第一被告的或者说这笔钱就是原告刚才取出的那笔钱。这是原告犯的第一个错误——现金交易。

  2、将现金交给房产公司,交款人写了第一被告却没有在收据或者其他单据上备注体现该笔钱来源于原告。

  原告与第一被告现金往来,只是错误的开始,如果在交款这一项上注意一点,也可以挽回点损失。原告应以自己的名义交款,然后在款项说明、备注栏中写明该款项用于支付第一被告的某路某室房款。这是最好的补救和避免风险的方法,通常也是可以行得通的,但是如果房产商不同意这样操作,那也可以交款人为第一被告,在单据的合适地方写明该笔钱来源于原告,这也是可以的。但是本案原告没有这样做,丧失了最后的补救机会。

  俗话说的“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即使如此,事事谨慎小心,做到“雁过留声”。这类交易,无论从当时大量现金携带的安全性还是从日后风险的防范角度考虑,我们的建议是尽量通过银行划款、汇款的形式进行,避免现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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