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经济法律之一,既规定了行政法律规范,又规定了民事法律规范、还规定了刑事法律规范,是一部集行政、民事、刑事为一体的诸法合体性质的法律。该法的突出特点是其公法性质,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强制性的干预。相对而言,该法的民事法律规范带有附带性。相对而言,该法的民事法律规范带有附带性、补充性和有限性的特点,受害者寻求民事救济往往存在着盲目性,有的甚至忽视或放弃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追究。本文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的个别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综观《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有条文,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仅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相对于行政责任的法律规范,可谓少之又少,足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规范的附带性、补充性和有限性,这正是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人寻求民事救济途径存在困难的原因所在。尽管如此,结合民事侵权赔偿理论,仍可窥见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民事侵权理论通说认为,侵权赔偿责任是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构成要件有四:(一)行为人过错;(二)侵权行为;(三)侵权结果;(四)因果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与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除了一般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所要求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外,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特定构成要件有二:
其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行为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实施该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就 11 种行为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构成要件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从理论上讲,只要构成了各行为的具体要件,即可追究其民事责任。同时,“违反本法规定”还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关于市场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第2款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花样不断翻新,情况复杂多变的特征,可以不仅仅囿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的规定,依法确认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二、“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备要件。民事侵权赔偿理论中,损害结果是必备要件之一,受害者只有在存在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可寻求民事救济。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并未形成损害后果,则受害者只能要求行政机关进行制止或处罚、而不能要求民事赔偿。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可能同时包括消费者和市场竞争者,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损害赔偿的受害者仅指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的经营者。至于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而不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从不正争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看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果性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的“其他经营者”,具有广泛性的特点,既包括直接受侵害的经营者,也包括间接受侵害的经营者。从理论上讲,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经营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看,有些行为有直接的明显的被侵害者,对于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害者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是可能的,而有些行为则没有直接的明显的被侵害者,对此类行为,被侵害者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果性要件,不宜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提起诉讼,受害者可以寻求行政途径进行解决。
(一)市场仿冒行为、限制经营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低毁行为的受害人是直接遭受侵害的经营者,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诉讼是可行的。
市场仿冒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2、3项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限制经营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或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指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低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四类行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权利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特定权利人的具体的合法权利(商标权、知各商品名称等权利,名称或姓名权,商业秘密拥有权,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权)遭受侵犯。被侵害人的身份是特定的、具体的、明确的,其作为民事诉讼原告身份依据《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存在着可操作性的特点。
(二)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搭售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对商品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宣传。商业贿赂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该行为的怯律责任主要刑事责任。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 条的规定,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该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是消费者。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的规定,采取不正当行为进行有奖销售。串通招投标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5条的规定,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投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上述五种行为的共同特点是,一方面,这些行为确实扰 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遭受了侵害;另一方面,其他经营者的身份具有不特定性和非直接性,基于这个原因,其经营者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明 自己的损失或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润比较困难,其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难以达到,因此,不宜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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