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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1年12月29日10:49        www.fabang.com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非金融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业务是指非金融支付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其客户办理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具有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资质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客户是指通过支付机构发送或转发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收、付款人,以及通过支付机构获取货币资金的收款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

  第五条 支付机构通过客户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汇账户、信用卡(以下统称银行账户),或根据需要为客户开立的交易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条 支付机构通过银行账户或交易账户办理转账、汇款和代收、代付等业务的,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从事货币汇兑业务资质。

  通过外汇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通过信用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应遵守银行卡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支付机构,使用其银行账户或交易账户发起支付指令。

  第八条 支付机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为客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高效的互联网支付服务。

  第九条 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活动,必须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必须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二章 交易账户

  第十二条 交易账户是指客户在支付机构开立的、用于电子商务交易资金结算的账户。

  交易账户分为个人交易账户和单位交易账户。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开立交易账户客户的资质及条件。

  第十四条 交易账户的开立实行实名制。支付机构对为其客户开立的交易账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可以为同一客户开立多个交易账户,但应采取有效措施为这些交易账户建立关联关系,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客户开立交易账户时,必须指定一个或多个银行账户作为该交易账户的关联账户。

  第十七条 交易账户的名称应与该客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名称一致。支付机构通过有效方式,对交易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进行核验。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统一的交易账户的账号编制规则。通过该规则,能够从账号中反映出客户性质、地区等信息。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交易账户的,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账户的开立、止付、撤销和使用的条件;

  (二)支付机构向客户作出的资金可以在其所关联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之间自主划转的承诺;

  (三)交易账户使用规则,以及违规使用的处置和责任;

  (四)对账时间和方式;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个人客户在支付机构开立交易账户的,应向支付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姓名,并同时提供住址、电话、电子邮件等基本信息资料。但单笔收付金额超过1万元或月收付金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支付机构应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件影印件,并进行核实。

  单位客户开立交易账户的,应向支付机构提供有效注册证明文件的影印件,并提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联系方式,以及单位地址、联系人、电话等基本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认真审核、留存客户提交的基本信息资料和其他信息资料,通过合理、有效方式确认客户真实身份,并通知客户后,交易账户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交易账户,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对交易账户进行有效监控,对发生的可疑和大额交易应及时记录并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交易账户的资金来源为:

  (一)从该交易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转入;

  (二)交易账户的所有者从其在本支付机构开立的其他交易账户转入;

  (三)通过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同一支付机构的付款人交易账户转入;

  (四)通过有真实交易关系的付款人银行账户转入。

  交易账户的资金运用为:

  (一)向该交易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转出;

  (二)该交易账户所有者作为付款人向同一支付机构收款人交易账户转出。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不得通过交易账户为其客户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引导、鼓励客户在其交易账户存放资金。

  支付机构有义务提醒客户将其交易账户的资金余额保持在合理水平。原则上,个人交易账户资金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单位交易账户资金余额连续10天超过2万元的,支付机构及时通知客户减少其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交易账户所有者外,支付机构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查询交易账户基本信息资料,不得冻结、扣划交易账户内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客户因自身需要申请交易账户挂失、止付的,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后实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客户要求撤销交易账户的,应由其本人向支付机构提出申请。支付机构在确认该交易账户项下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后,为客户办理销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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