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的含义
近年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深入贯彻实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数量骤然上升,行政不作为案件引起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我们在对近几年来我院所审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行政不作为形成原因以及如何遏制行政不作为等方面作一法理分析,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一、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涵义,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行政不作为应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所属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为义务而在法定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际不为的违法行为,应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主体既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以是该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还可以是不属于该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如行政委托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2、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主体必须是对行政义务的不履行。3、行政不作为行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法的职责权限。4、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在法定其合理期限内未作出的行为。5、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应为,也可能为的情况下不为。6、行政不作为是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7、行政不作为所界定的价值取向最终着眼于依法行政的要求。
行政不作为不等同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两者无论从外延或内涵上都有很大的区别。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富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实际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仅仅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对行政不作为作出规定。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从内涵来看,两者也有很大区别,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而行政不作为则不包含行政主体明示拒绝的行为,因为明示拒绝体现在行政程序上,行政主体已经履行了受理、审查、答复等一系列行政程序,它表现出来的是积极的作为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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