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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如何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

2012年01月13日08:44    光明日报    www.fabang.com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追究犯罪,还在于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作为普通的公民,每个人都有发生犯罪的可能,但是作为国家,应该追求最高的善,这就要求国家在任何时候都要避免自己犯错误,特别是不能犯以合法方式侵害人的自由、财产和生命的错误。”徐显明委员说。

  日前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今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第二次对该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二审稿围绕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完善强制措施和完善保护制度等一些重大问题,进行了认真、细致、全面的修改,使这部法律修正案更加完善,内容更加充实,更加体现保障人权。

  在充分肯定的同时,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也建议,将现行刑诉法第1条中的“保护人民”改为“保障人权”。如何进一步保障人权,避免因为细节问题引发错案?围绕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超期羁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展开了热议。

  讯问过程不是“可以”而是“应当”录音录像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是避免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手段。对此,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张淑琴建议,将草案有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修改为“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南振中委员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他认为“应当”表示理所当然,应该将讯问过程的录音或者录像作为法定要求,而不是由侦查人员自行选择是否录音或者录像。

  他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全程连续的讯问录音、录像是记载和证明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的重要手段。“建议法庭对非法证据的调查以全程连续的讯问录音、录像为依据。”

  有的委员进一步指出,尽管草案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但对“全程进行”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预留空间太大。他们建议应当明确规定从讯问开始起就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否则,讯问了24小时,但只录了交待案情的1个小时,也说是全程进行,这样就没有意义了。”

  要重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超期羁押是老百姓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常委会组成人员讨论的重点之一。

  南振中委员认为,草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超期羁押的监督程序,但未就有关机关不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时产生的冲突应如何处理作出说明。“建议参照刑诉法第144条至第146条的表述,对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冲突设置争议调解程序,防止相互扯皮。”

  来自香港的全国人大代表吴清辉表示,对于超期羁押问题,刑诉法一定要规定得更明确一些。“被拘留后,家属不能及时得到消息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我在全国两会期间也向有关部门反映过。虽然草案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等一般都在24小时之内通知家属,这非常好,可关键是执行,这也是我们最关注的。”

  贺一诚委员说,草案规定了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种规定对于降低羁押的影响,非常有意义。“为了增强可操作性,最好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具体期限内,定期对羁押的必要性和前提进行审查。”

  刑事附带民事还须进一步完善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条款,金硕仁委员认为草案规定得还不够明确。他建议具体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他解释说,当前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大部分都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果认为据此规定的范围足够,那就应当通过这次修改将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执行率最低,首先是因为没有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现在二审稿增加了保全措施,但允许启动的时间太晚,财产该转移的早就转移了。”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舒说。

  她解释说,实际上,刑事案件从公安侦查阶段开始,很多犯罪嫌疑人已经在和政法机关进行博弈了,如果判得轻点就赔,如果判得重点就不赔。所以,在审判这个相当长的过程中想转移财产太容易了,等到最后判决的时候,到最后申请执行的时候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了。“刑诉法应该与人民调解法相衔接,在立案的时候就对赔偿问题同时进行调解和财产保全,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流血又流泪的问题,真正达到社会公平。”

  对于一些被告人,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她建议草案应增加一条“设立刑事受害人国家救济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避免法院的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刑事和解不能成为“花钱抵罪”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刑事和解程序,规定,对于某些类型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点,我还是坚持上次审议时的意见,这个程序没有设定的必要。”丛斌委员说。

  他指出,按照草案规定,和解的内容不是刑事部分,只是民事部分。但是不能用经济赔偿的行为抵顶罪过,这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则,如果可以,那就滋长了一部分有钱人用钱来免罪免责,有损于国家的形象和司法权威。

  谨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技术侦查问题一般是涉及到重大案件才适用技术侦查手段,既然是重大案件要使用这个手段,就有一点需要我们关注,那就是如何与宪法当中尊重人身自由、个人隐私协调起来。”李乾元委员说,按照草案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立案后,对于一些有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执行,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既然是重要手段,又要与宪法中所要求的原则不相悖,因此,在使用这个手段的时候,必须改变自审自授权,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由法院审查和授权。增加一道程序,会更严肃、谨慎一些。”他表示。

  对此,徐显明委员也建议增加一个体现相互制约原理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应由同级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如果要采用技术方式进行侦查,应该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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