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要旨】主管机关
【释义】本条分两款,是关于房屋登记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对房屋登记活动的指导、监督,由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权实施。房屋登记指导、监督体制是指由房屋登记的监督机构及其职责、程序、相互关系等组成的有机整体。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一级的房屋登记主管机构及其职责。国家一级的房屋登记主管机构是指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全国房屋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根据《办法》的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关于房屋登记审核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第六条)和房屋登记簿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九十四条)、统一制定房屋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式样并统一监制(第九十五条)等方面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省级的房屋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各地房屋登记工作主管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主要体现在指导登记机构正确执行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监督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登记工作,对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房屋登记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物权法》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其具体含义就应当是统一的法律依据、登记机构、主管部门和登记程序等,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不动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做出规定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登记进行指导、监督的法律依据还不够充分。我们认为,其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物权法》没有否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指导、监督体制和职能分工的原则并没有发生变化。其二,虽然《物权法》要求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这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而且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也还没有出台,房屋登记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也不能出现真空。在这个过渡时期内,在不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办法》可以对房屋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体制做出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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