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要旨】由登记机构迳为注销登记的情形
【释义】该条是对登记机构径为注销登记的规定。理论上讲,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包括申请注销登记和径为注销登记两种方式。申请注销登记是指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办理的注销登记。径为注销登记是指无需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而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基于职权直接办理的注销登记。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应注意的问题:
1.依职权注销的第三方监督机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登记的一般程序均是依申请启动,包括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均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主动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原权利人怠于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况很多,那么登记簿仍然记载为原权利人,这既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对登记簿的管理也容易造成混乱,还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由此才做出了登记机构能基于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但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应受到第三方主体的制约,登记机关只能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这一规定是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的,而且也起到了避免登记机关职权扩大化的作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申报不实造成错误的,不宜再适用注销登记。从实际情况来看,产生登记结果错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当事人的虚假申报占了主要的比例,因此,有一部分观点认为登记机构应当可以纠正工作中的失误,发现虚假的申报,登记机构也应当及时地注销该项登记,可以避免或减少真正权利人的损失。《办法》应继续沿用原《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申报不实造成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可以做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但另一部分观点认为权属登记的程序已规定了登记应当由登记申请人启动,注销登记也是登记,因此不应当由登记机构自行启动。我们认为,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建立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对错误的登记事项可以通过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来处理。而且,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愿更正的,大多要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登记机构可以凭生效司法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因此,本条没有规定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以后可以依职权注销登记,而是规定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
3.注销登记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就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原房屋所有权证就丧失了法律效力。严格来讲,是否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已经没有必要,但考虑到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拥有该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这一观念在公众中还根深蒂固,“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这一观念还未普及,所以规定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告作废。由于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时,引人了第三方监督机制,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都具有法律效力,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毋须另行做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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