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①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②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③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④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⑤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2)决定上述事项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或者修缮、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3)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比例确定。
(4)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大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5)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建设规划、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区划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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