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什么样的同居关系可以要求解除?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标准是什么?
【案情】
陈群,公司经理,四十二岁。最初在一个企业里做采购,企业改制后,陈群领了一次性工资补助出来下海做生意,每天早出晚归跑销售,妻子则负责内部管理,几年下来把公司经营得有声有色,房子、车子慢慢添置起来,孩子也进了当地最好的私立学校,一家人其乐融融地享受着创业成功后的喜悦。2002年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经营的需要,陈群在附近一个县城设立了办事处,不久因生意上的关系,陈群与比自己大三岁的万虹相识。离婚后独自居住在这个县城的万虹虽已不再年轻,但颇会穿衣打扮,举止间透出的女人味十足。陈群对她一见倾心,经常邀她一同外出吃饭,后来出差也邀请她一道去游山玩水,在外面渐渐逾越道德的防线也就在情理当中了。陈群对万虹越来越迷恋,后来干脆打着办事处工作繁忙的借口,瞒着妻子和万虹住到了一起,月底才勉强回家一趟。为了建设将来与万虹的幸福小家,2003年5月,陈群拿出15万元,万虹自己出了5万元,共计20万元在县城购买了一套复式房,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交房后,陈群另外又给万虹5万元进行了装修布置,并添置了生活用品,过起了家外有家的生活。2006年春节,陈群的妻子终于发现了他的婚外情,逼着陈群放弃了所有的财产,把他赶出了公司和家门。身无分文的陈群虽然惆怅万分,但也暗自为离婚后的自由感到满心欢喜。他心想,再也不用担惊受怕地与万虹在一起了,于是乘坐长途汽车赶回县城向万虹求婚。看到陈群从一个开着名牌小轿车的公司老总一夜之间变成了一个穷困潦倒的无业游民,平素温柔可人的万虹当场变成了冷美人,她一口拒绝了陈群的求婚,表示暂时还没有考虑结婚的事情,如果他打算要继续同居,就要每个月负担水电物业等费用开支。一个月过去了,陈群被万虹扔来的各种账单逼得四处去原来的老客户那里借钱周转,但每次都失望而归。一天万虹趁着陈群又外出借钱,伺机将房门换了一把锁,任陈群深夜回来后百般喊门也无回音。
流落街头的陈群想不到万虹如此绝情,只得将万虹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解除他与万虹的同居关系,并要求判定万虹居住的复式楼房归陈群所有,万虹返还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法院受理了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复式楼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万虹答辩称,与陈群没有同居,房款及装修、附属物品等均系自己支付购买,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她始终没有出庭,但委托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出示了20万元购房发票和5万元装修单据,证明此款项并非陈群支付,而系万虹本人支付。陈群出示了到银行调取的打款15万到房产公司的凭证,以及购房合同。庭审中结合双方的证据,法院认定了两人非法同居的事实,陈群出资15万的事实,万虹出资5万元房款的事实,因此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所购房屋归万虹所有,万虹按照出资比例补偿陈群27万元房款。因陈群无证据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因此其它诉讼请求被驳回。
【案例分析】
问题1:什么样的同居关系可以要求解除?
分析:人民法院并不是对所有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都不予受理,有些情况下,如果双方中一方或者双方都有配偶,而又和另一方在外面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那么法律就不会再不干预了,因为这种行为已经对合法的婚姻关系造成了威胁。比如同居双方中如果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而与他人同居,再比如我们通常所说的“包二奶”的情况。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这种同居关系的解除请求,法院是应当受理的。
本案例中,陈群是一个有妻子的人,他不顾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与万虹同居,已经构成了我们婚姻法上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这样的同居行为是法律否定的。因此同样都是同居行为,案例一中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例中的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当然,无论哪一种同居行为,双方之间对于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法院都是应当受理的。
问题2: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标准是什么?
分析:对于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得或所投人的财产不可能要求法律以合法婚姻的方式进行分割,也不是我们合法的夫妻关系中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案例一中,两人同居期间,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用干装修房屋、购买家电的款项来源其同居之前的财产,属于其私人财产,因此可以主张保护其私人财产利益。
而本案例中,法院根据民法中关于共有关系财产分割的原理,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争的复式房屋虽是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但其款项来源于同居之前的财产,同居双方对房屋的共有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因此法院在房屋分割时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律师总结】
近年来,同居现象非常普遍,试婚也日趋增多。很多年轻人认为,同居试婚是为纯洁的爱情和幸福的婚姻找到了一个捷径:两情相悦,走到一起,比婚姻更圣洁;没有婚姻的种种束缚,有更广阔的自由空间,能降低共同生活的成本,享受更大的快乐。
但是,因同居或试婚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尤其女性因试婚受到伤害来寻求法律保护的案例比比皆是。在处理过的众多案例中,我们感觉到,很多当事人对同居和试婚行为事后都非常后悔,两情相悦因无法经受现实生活中柴米油盐的考验而被粉碎,双方能够试婚成功最终走进婚姻殿堂的寥寥无几,绝大多数试婚者的结局都是分道扬镳。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是因为同居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种种约束,而不去承担对对方或对自己的一份责任,因此最终双方都吃到了试婚的苦果。因此,笔者提醒人们,尤其是女性,谨慎同居,不要轻率试婚!
“试婚”和同居是当代社会转型发展时期的产物,有着诸多缺陷,不仅有悖于我们的民俗和国情,同时还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它与婚姻在法律上有着很大的差别:1.收入方面。婚姻关系中除约定外,在婚姻持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试婚期间,男女双方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相对独立。2.债务方面。在婚姻关系中,一方赡养自己的老人和抚养子女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对方有义务分担;而试婚期间这只能算作一方的个人债务,对方无承担的义务。3.遗产继承方面。夫妻是第一序列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相互继承遗产,试婚中则没有权利要求相互继承遗产。4.解除关系方面。在婚姻关系中,女方怀孕和分娩后一年内及中止妊娠手术六个月内,男方不可以起诉离婚,而在试婚中,则对男方没有此类要求。另外,婚姻中夫妻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帮助,积极地变不利为有利,创造和谐因素;而试婚则常常在寻找对方的缺点,寻找不利于结婚的因素。以上这些区别,归根结底还是试婚缺乏法律依据,因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在试婚失败后,因试婚产生的附带品如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财产的继承,债务的分担等等纠纷,比婚姻关系发生的纠纷更加难以调和,给社会秩序增添了更多混乱。
当今社会强调的是法治文明,而没有法律保障的试婚是经受不住考验的。我们提醒大家,在目前还没有法律外衣保护的情况下,试婚和同居都不是明智的选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条1986年3月5日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均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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