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法律规范
一、《价格法》:对工程造价的市场定位
根据《价格法》的有关条款,对价格的管理我国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形式。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市场调节价的定位主体是经营者,形成的途径是通过市场的竞争。建筑工程造价是通过招标投标的竞争手段,依据市场的调节而形成的价格,按《价格法》规定,应属于市场调节价。而目前我国大部分建筑工程的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工程标底和企业报价的编制和审批,通常都是按照各部门各地区发布的工程定额和相应的费用为基础开展的,评标、定标时中标价也是在接近标底的一定范围内确定的。这一做法,不能充分地体现市场的竞争,也不利于施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国家对投资体制深化改革措施的出台,这都意味着工程造价管理体制将随之发生重大的变化。今后工程造价要逐步由原来以国家发布的指令性定额定价转变为国家定额指导下,按企业个别成本确定报价,通过市场竞争在合同中确定工程造价的新计价模式。《价格法》的出台,规范了价格行为,发挥了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功效,解除了施工企业的价格束缚,为建立公正、有形的建筑市场,提高建筑技术和管理水平,发展建筑业提供了价格保障。
二、《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经济活动中工程造价的市场取值
《合同法》是经济领域规范经济活动的一部法律。第十六章“建筑工程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中就包括了工程造价,“释义”中明确了当事人须根据工程质量的要求和工程的概预算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与《合同法》一样,《招标投标法》也是经济领域规范经济活动的一部法律。《招标投标法》中涉及价格的条款有四条:第二十二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四十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及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从这些条文来看,何为“合理”呢?是否最低价就能中标呢?回顾历史,工程造价的改革在建设部1992年提出“控制量、指导价、竞争费”九字方针指导下,产品价格总体求合理,建筑产品的价格由原来指令性的产品价格变为指导性价格,由过去的静态管理进入了动态管理,继而实现量价分离,企业自主定价,建筑产品通过承发包交易的这种形式完全得以实现。《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意味着建筑工程承发包的交易活动纳入了法制轨道,给工程造价管理带来了挑战,也蕴涵着发展的机遇,那就是如何代表投资者、生产者的利益,合理确定建筑产品的价格。
三、《建筑法》:指导工程造价的市场动作
《建筑法》是规范、监督建筑活动、维护建:市场的一部法律。在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的第十六条写入了“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也就包含了合理价中标的原则。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确定,须遵循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建筑工程的招标不是为压价而压价,而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建设时间等诸多因素来决定其造价。作为业主方,我们当然要考虑使造价最低,可我们也不盲目压价,也考虑实际价格转移部分的资产,还考虑承包商、设计、施工、咨询等各方面的利益。国外招标工程也实行低价中标,但不承诺最低价中标。一般情况下,在资格审查、技术评审中处于前4名的承包商在商务报价中较低者中标希望最大,但报价最低的不一定中标,如果有亏损危险的报价,作为业主方,我们也不会选择这样的承包商的。所以,合理的中标价应该体现出“质优、价廉、工期短”。
相关阅读:
建设工程合同有关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合同有关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合同也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建设工程合同属承揽合同之一种,德国、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将对建设工程合……[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