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男子强奸妇女 女子也犯强奸罪

2012年05月31日14:32        法治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宁明县两名女子采用胁迫手段,迫使两名少女违背自己意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日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这两名女子为强奸罪的共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张某、黄某是宁明县社会女青年,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张某、黄某在宁明县一家网吧将郭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带到某酒店客房介绍给陆某认识,后使用恐吓、威胁手段迫使郭某某与陆某发生两次性关系。次日,张某、黄某又窜到某学校宿舍内分别用手掌打学生黄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的脸部后强行将黄某某带到某酒店客房介绍给林某奸淫,遭到黄某某的反抗后,即对黄某某进行恐吓、威胁,使其因害怕不敢再反抗。之后林某与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至当日晚上19时许,黄某某用手机通过QQ发短信给同学找老师来施救,才最终被公安民警从酒店解救出来。

  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林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张某、黄某以胁迫手段帮助陆某、林某强奸妇女。张某、黄某、陆某、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在强奸犯罪中,陆某与林某均是本案的主犯,张某起主要作用,亦是本案的主犯,三人都应按其个人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黄某协助张某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法院认定张某、黄某、陆某、林某犯强奸罪。

  张某不服,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认为实施强奸的是男性,其只是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崇左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及黄某采用胁迫手段,迫使郭某某、黄某某违背自己意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她们的行为也构成强奸罪。据此,崇左市中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定罪部分,分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黄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陆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林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法理评析: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由于强奸罪所侵犯的是女性的生命健康权和性的不可侵犯性,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属我国《刑法》严重打击罪行之一。按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黄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两名少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具备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她们是女性,也同样构成强奸罪。鉴于张某案发时不满16周岁,属于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省宁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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