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愈俊诈骗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愈俊。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愈俊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愈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1、2009年5月左右,被告人莫愈俊通过妻子刘××认识被害人黄××及其妻子黄××。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莫愈俊以能帮被害人黄××从广西靖西县调动至南宁市工作为由,先后以需要“活动经费”、“打点费”等名义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黄××共计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刘××认识了刘××的丈夫被告人莫愈俊,被告人莫愈俊自称是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人莫愈俊在知道其想从靖西县民族局调来南宁后,提出可帮其调来南宁。2009年6月20日,其从帐户转了1万元活动经费到刘××的帐户,当晚由刘××交给被告人莫愈俊。被告人莫愈俊于6月26日打电话说已沟通好拟安排在区直机关工委工作,要求马上拿16万元现金打点,其即从靖西县银行领款8万元,另8万元从妻子黄××的帐户转入刘××帐户,由刘××将8万领出。当晚,其将16万元拿给被告人莫愈俊并放在被告人莫愈俊的车尾箱。9月21日上午,其又按被告人莫愈俊要求汇给他5万元。之后其多次催促,被告人莫愈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
(3)证人黄××(被害人黄××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是十多年的好友。2009年春节,其与丈夫黄××认识了刘××的丈夫被告人莫愈俊,期间黄××曾经提过想调来南宁,被告人莫愈俊说他在南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做过大队长,也在公检法部门工作过,认识很多大领导,可以帮黄××调来南宁。2009年6月份左右,黄××说莫愈俊要1万元活动经费,并通过刘××转交给莫愈俊。过了不久,被告人莫愈俊说领导已同意办理,马上要
16万元,其与黄××从靖西县银行领款8万元,另8万元由其从帐户转入刘××帐户,由刘××将8万元领出。当晚,在南宁饭店停车场,其与黄××将16万元交给莫愈俊,看着莫愈俊把钱放在车尾箱后一起到南宁饭店吃饭。9月21日上午,被告人莫愈俊又让黄××汇5万元,说是要打点一个副书记。当天下午,其将5万元转到莫愈俊帐户。后来,其与黄××发现事情不对,并去相关部门询问有无调动的事,发现根本没有这回事。
(4)证人刘××(被告人莫愈俊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莫愈俊于2009年2月结婚,莫愈俊通过其认识了黄××夫妻。黄××在百色市民委工作,想调来南宁,莫愈俊就跟黄××说他原是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大队长及在公检法部门工作过,可帮黄××调来南宁。约在2009年6月份,莫愈俊先是问黄××要了
1万元活动经费,由黄××转到其帐户,其于当晚交给莫愈俊。过不久,莫愈俊跟黄××说领导已同意办理,晚上之前要拿16万元给领导。黄××从靖西县带了8万元,并让妻子黄××汇了8万元到其银行卡,让其在南宁帮领出8万元交给黄××夫妇。当晚,两家人约在南宁饭店吃饭,在停车场,黄××将16万元拿给莫愈俊,莫愈俊放在车尾箱后一起到南宁饭店吃饭。吃饭结束后,莫愈俊说要先拿钱给办事的领导就先走了。期间,黄××多次询问调动的事情,莫愈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同年9月下旬,莫愈俊说黄××汇了5万元给他去打点一个副书记。后来黄××发现事情不对就报警了。此外,其与黄××之间无经济来往也无经济纠纷。
(5)银行业务凭证证实黄××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转款5万元给莫愈俊及2009年6月26日转款8万元给刘××的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莫愈俊与被害人黄××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莫愈俊就帮被害人黄××调动工作与黄××进行手机短信联系。
2006年,被害人樊××认识了自称叫“蔡××”的被告人莫愈俊,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9月16日,被告人莫愈俊以其准备提拔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樊××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樊××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樊××的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在火车上认识一名自称是南宁市公安局安全部副局长,名字叫“蔡××’’的男子,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9月份的一天,“蔡××’’说需要钱打通关系升为正局长向其借8万元,
要求其转入农行帐号
9559980839383510113的银行卡,后因其没有农行卡,“蔡××”又给了卡号为4367423372230088255建行卡。其于9月16日将8万元转给“蔡××”后,“蔡××”的手机就总是关机,并找各种理由疏远二人的关系。
(3)被害人樊××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莫愈俊就是“蔡××”。
(4)证人焦××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听被害人樊××说被“蔡××”骗取8万元。
(5)证人毛××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樊××是老乡,“蔡××”到北京时,其曾见过“蔡××”,后来“蔡××”骗樊××寄去8万元,过段时间又以脑部要动手术向樊××要钱,因为觉得可疑没有给“蔡××”寄钱,过了几个月,“蔡××”就联系不到了。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告人莫愈俊经常携带的包里有很多存折,存折上的户名均是“蔡××”。
证人刘××同时证实其在家里发现被告人莫愈俊原来经常使用的手提包,包内有银行卡、三张身份证及名片两张,身份证分别是莫愈俊的一代、二代身份证和“蔡××”的一代身份证,名片中其中一张是“蔡××”在湛江证券有限公司椹川大道证券营业部的贵宾卡。上述物品由公安人员当面检查并拍照。
(7)被害人樊××与被告人莫愈俊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蔡××”使用1 3812791078手机将农行卡号发给被害人樊××向樊借款的事实。
(8)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樊××与被告人莫愈俊的邮件往来证实被害人樊××在网上与“moyujun”进行邮件往来的事实。
(9)银行开户记录证实“蔡××”于2004年2月28日在农行开立了卡号为9559980839383510113的银行卡及2006年9月16日在建行开立了卡号为4367423372230088255的银行卡。
(10)银行的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樊××将8万元汇到“蔡××”帐号为4367423372230088255帐户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刘××的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刘××处扣押了莫愈俊和“蔡××”的身份证、银行卡、名片及贵宾卡等物品,其中扣押了“蔡××”帐号为
4367423372230088255的建行卡。
另查明,被告人莫愈俊于2010年8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的其它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愈俊于2010年8月10日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愈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愈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愈俊犯诈骗罪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第1、4起犯罪事实,除了有被害人的陈述外,还有证人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该两起犯罪应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莫愈俊的辩护人提出黄××与黄××是夫妻关系,其应是被害人而不是证人的辩护意见,因黄××与黄××虽是夫妻关系,但却不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应是证人而不是被害人,被告人莫愈俊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莫愈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愈俊的邮箱是以其真名与被害人樊××交往,不能证实樊××提供的汇款单上的“蔡××”就是被告人莫愈俊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莫愈俊在网上是以“moyujun”与被害人樊××交谈,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莫愈俊是以其真实名字与被害人樊××交往,而证人焦××、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愈俊确以“蔡××”的名义与被害人交往,银行的汇款凭证证实“蔡××”的尾号为88255的帐户收到被害人樊××的汇款8万元,公安机关也扣押到被告人莫愈俊包内的部分银行卡,其中就有“蔡××”的尾号为88255的建行卡,故对被告人莫愈俊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虽然莫金红证实庞玮与一“蔡”姓男子交往,刘××证实看过被告人莫愈俊以“蔡东”名义写的借条,但庞玮提供的借条却证实借款人是被告人莫愈俊本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宜定性为诈骗罪。对公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被告人莫愈俊予以否认,而陈琳称被告人莫愈俊自称“蔡斯东”骗其钱款,但其提供的借条上落款人却是“蔡东”,另三份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不予认定。被告人莫愈俊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莫愈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莫愈俊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220000元、退赔被害人樊××人民币80000元。
上诉人莫愈俊上诉称:1、其并未从黄××处收到任何有关工作调动事宜的钱财,刘××没有转交给其任何属于黄××的钱财;2、其一直是以“莫愈俊”的身份与被害人樊××交往,其并未使用过“蔡××”的名字,也没有收过樊××的8万元钱,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樊××8万元的事实有误;其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是被栽赃陷害的,请求二审法院宣判其无罪。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莫愈俊称其并没有收到黄××的钱财、其一直是以真名与被害人樊××交往并且为樊××支付了6万元学费、上诉人莫愈俊是被栽赃陷害等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之前的供述相矛盾,上诉人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并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莫愈俊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愈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莫愈俊被指控罪名成立,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莫愈俊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莫愈俊上诉称其并未从黄××处收到任何有关工作调动事宜的钱财是被栽赃陷害的辩解,经查,其称联系黄××工作调动事实及收取22元钱款的事实,有证人黄××、刘××的证言证实,有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及公安机关提取的黄××与其互发短息内容相互印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莫愈俊上诉称其一直是以真名与被害人樊××交往并且没有收过樊××的8万元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莫愈俊供述、证人焦××、毛××、刘××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莫愈俊请求二审法院宣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景光
审 判 员 李 穗
代理审判员 钟 锋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巍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