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黄明清盗窃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清。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明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明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收款收据、人口信息查询表、(2006)武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隆××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黄明清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明清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李××停放在武鸣县城新兴路新兴二小区某房一楼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电机号:MZ60V800W100810894)。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原判认为,黄明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明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明清尚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该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液压钢筋剪、自制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黄明清上诉称其没有亲手盗窃电动车,其是在同伙已将车辆控制的情况下被同伙叫去开锁并转移车辆,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明清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黄明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明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明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黄明清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明清的同伙在控制所盗电动车后并未能打开大锁,是黄明清到达现场后才将车锁打开并将车辆顺利转移,黄明清在盗窃过程中并非仅起到次要作用,故其提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黄明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黄明清再向二审法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世忠
代理审判员 韦璐明
代理审判员 钟 锋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