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代理词

2012年06月04日13:5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代理词

 

  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平的委托,就李平诉被告姚传厚离婚一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本案的诉讼。通法庭调查,事实已经清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已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应当判决离婚,为此,以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家庭暴力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破裂的主要原因。

  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在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2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写下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不叫原告滚,如果再打李平,我们就离婚,孩子归李平”。可是在写了保证书以后,被告仍然经常殴打原告。本次起诉讼离婚的主要原因是,8 月24日,被告要去打牌,原告讲了一句要被告带小孩的话,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且手段凶残,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右眼青紫肿胀、眼球充血、头皮下血肿、多处青紫肿胀,最大的青紫肿块达到了10×7CM,这一事实,有原告伤后的照片、法医鉴定、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在被被告殴打以后,第一个想到的就是要求与被告离婚,这就是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

  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准许。

  前面讲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的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的范围: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在本次殴打过和中可说是不顾原告的死活,有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符合实施家庭暴力的要件。

  《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是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离婚诉讼,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该条规定,应当判决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子、女处理的问题。

  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加上又是长期处身于家庭暴力之中,婚后没有增加什么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方面不存在争议。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的是小孩扶养的问题,《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需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受害妇女的抚养意愿。对有明显暴力倾向,特别是曾经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的施暴方,一般不宜确定其抚养未成年子女。可见,本案原被告的小孩应确定由原告扶养。

  三、请求对原告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于9 月6日晚上,携带十几斤炸药和汽油,到原告娘家,要实施犯罪,在原告亲属的耐心劝告下,才将炸药销毁,被告爆炸犯罪未遂。但事后还扬言,要达到他的要求才肯离婚,达不到要求就如何如何,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仍存潜在着严重的安全威胁,《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为进一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经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的协助下,可以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可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开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工作。”为了预防被告再次走向犯罪和教育有力在保护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请求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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