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杨庆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焦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庆。
辩护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红。
辩护人陈建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庆、高红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日,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焦作市烟草局办公楼室外装修改造工程,并由被告人高红作为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该工程。后高红将楼外挂铝塑板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杨庆,杨庆在负责安排工人施工中明知施工现场有高压线,既未采取防范措施,也未对工人进行技术和安全教育培训就组织工人施工,致使施工人员杨某某、翟某某、杨一某三人在施工时触电,杨某某被当场电死,翟某某、杨一某被电伤。经鉴定,杨某某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杨一某、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某证言、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庆、高红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即组织施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庆、高红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庆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事后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前没有前科。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庆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离开现场,积极参与抢救工作,并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红上述称,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罪责与被告人杨庆相比较责任要轻,但一审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一样的。一审对被告人高红明显处罚过重。可对被告人高红判处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有被告人杨庆、高红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辛某、段某某、张某某、杨二某、杨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一某、丁某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施工合同、协议书、资质证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保证一定按照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一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庆、高红的定罪部分;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庆、高红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庆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红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明
审判员 李鲁生
审判员 张爱国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