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谭某某诉重庆市某某旷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足法民初字第00299号
原告谭某某,47岁。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某旷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65岁。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矿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重庆市某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井下津贴,就连8月份的工资亦未发放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8月份工资5040元及经济补偿金1260元、井下津贴3420元等共计23460元。
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在我公司上班的时间属实,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同意;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8月份未领取的工资是2455元,原告可随时到本公司领取,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支付的井下津贴,于法无据,亦不同意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2年3月,某某矿业公司依据有谭某某签名的《职工聘用劳动合同书》,到社会保险部门为谭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
2011年5月6日,原告谭某某到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约定实行12元/吨的计件工资制(含炸药、雷管等成本在内),在上班期间,原告5-7月份领取的工资分别为500元、2963元、2253.52元。2011年8月原告未领取工资,该月中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391.28吨,领取了炸药176公斤,雷管270发。2011年9月,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要求被告将其同年8月份的工资结算给原告,被告以原告需先将双方的合同解除为由,拒绝将该月工资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13日,谭某某向原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某某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某矿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8月份工资504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50元、井下津贴3420元等共计23460元。2012年2月16日,原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足劳仲案字(2011)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份工资2455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谭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按照前述请求判决。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能否以此获得相应的赔偿;3、原告2011年8月份工资是5040元还是2455元;4、井下津贴是否应该支付。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足劳仲案字(2011)第461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
2、《工作证》,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
庭审质证中,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皆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原告已举示的证据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3、《重庆市某某矿业公司职工聘用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3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4、《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缴按年统计表》,以证明被告从2011年4月起到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
5、《工伤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从2011年6月7日起为谭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
6、某某矿业公司5-8月份职工工资表,以证明原告5-7月份领取的工资分别为500元、2963元、2253.52元,8月份未领取的工资为2455元。
7、谭某某2011年8月炸药、雷管领取清单及财务收据,以证明该月中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391.28吨,领取了炸药176千克,雷管270发。炸药按9.34元/千克,雷管按2.21元/枚计入成本。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书面劳动合同上的“谭某某”并非自己所写,手印亦并非自己所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理由是该书面合同是公司将合同样本下发给各矿井,再由矿井下发给工人签字,签订好之后拿回公司统一盖章,至于矿井如何操作,公司并不清楚,同时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该书面合同,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4)号、(5)号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皆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为原告办理医疗、失业等保险;对(6)号证据中,证明原告领取5-7月份工资部分属实及证明原告8月份的工作量及领取炸药、雷管的部分无异议,但认为炸药、雷管的成本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1、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围绕此争议焦点,被告方提供了(3)、(4)、(5)号证据,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书面劳动合同上的“谭某某”并非自己所写,手印亦并非自己所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据此推定原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被告是否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能否以此获得相应的赔偿?
围绕此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4)号、(5)号证据,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共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故被告在仅只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3、原告2011年8月份工资是5040元还是2455元?
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第(6)号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其辩称炸药、雷管的成本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将炸药、雷管计入成本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考核,系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对原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该月工资应为391.28元/吨某12元/吨-(176千克某9.34元/千克+270枚某 2.21元/枚)=2455元;
4、井下津贴是否应该支付?
围绕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6}24号《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井下津贴的发放对象为煤矿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井下津贴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到被告处从事采掘工作,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2011年8月份的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本院已确认原告2011年8月工资为2455元,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此可见,对加付赔偿金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具备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从原告上班的次月起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为:2963+2253.52元+2455=7671.52元;3、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在被告处上班,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元+2963元+2253.52元+2455元)÷4=2042.8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42.88元/月某0.5个月=1021.44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市某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2011年8月份工资24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71.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1.44元等共计11147.96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某某矿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朝文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松鹤